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213號
TPEV,102,北簡,221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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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蔡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 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4年9月21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47,51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32,590元 及利息部分為14,92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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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