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153號
TPEV,102,北簡,2153,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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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彩婕 
被   告 蔡 甡 
      莊佩樺 
      蔡 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蔡甡莊佩樺蔡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蔡甡莊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貳元由被告蔡甡莊佩樺蔡鯤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蔡甡莊佩樺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蔡甡莊佩樺蔡鯤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蔡甡莊佩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甡莊佩樺蔡鯤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甡於92年9 月至100 年2 月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莊佩樺蔡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 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 同)800,000 元及800,000 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 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 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 計金額計算,分別為計99,842元、252,280 元,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 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由借款人於 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動撥通知書」分次動用, 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前開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 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 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蔡甡自101 年5 月1 日起, 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莊佩樺蔡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北銀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就學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蔡甡莊佩樺蔡鯤:2,980 元×65,608元÷278,396 元= 702 元
被告蔡甡莊佩樺:2,980元-702元=2,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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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