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2026號
TPEV,102,北簡,2026,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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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余定濤(原名余子敬)
      曾銀凰
      余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定濤曾銀凰余坤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余定濤余坤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余定濤曾銀凰余坤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余定濤余坤堂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余定濤於民國九十至九十四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曾 銀凰、余坤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六筆,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 七百二十四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編號1利息 依台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編號 2、3、4利息均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遲延繳款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原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㈢詎被告余定濤於一百年一月辦理低收入戶延期,依約應自一 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余定濤除清償部分本



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四十三萬零七百 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曾銀凰、余坤 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五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 本四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影本三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就學帳卡明細 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五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三件、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影本一件、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一件、就學帳卡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定濤曾銀凰余坤堂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三 元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余定 濤、余坤堂連帶給付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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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