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簡瑋廷
被 告 鄧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簡字第2681號侵占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簡附
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02 元,及 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收受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里程數:59963 公里,下稱系爭機車) 一部且進行修繕,在無修繕過程中騙取原告匯款20,000元, 又以引擎老化追加維修為由,再次騙取原告付款5,000 元, 卻未將系爭機車維修處理,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系爭機車, 被告均虛以委蛇,又基於侵占系爭機車犯意,變易持有為所 有人之意思,騎用系爭機車為代步工具,致里程數增加為60 250 公里,因系爭機車引擎及靠枕故障不堪使用,即棄置路 旁,隨即避不見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
8 月30日101 年度偵字第147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原告損失金額如下:原修車所付25,000元; 損失一買賣契約40,000元;公司告假兩日2,513 元;桃園至 臺北交通費(火車及計程車,約五趟以上,以五趙算)2,17 9 元;從5 月3 日起每日開車來回公司油錢(來回46公里, 依l 公升10公里,1 公升35元計,假日不算,至10月4 日共 22星期扣掉六日共110 日)17,710元;因被告藉故拖延交期 ,使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買主,買主提出契約無 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又使原告信譽毀 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107,402 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字 第2681號刑事案卷可稽,且被告前開侵占等罪之刑責部分,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自堪認被告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修車所付2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機車給付被告25,000元,惟被告未依 約修繕,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為有理由。 ㈡損失一買賣契約40,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簡昭銘就系 爭機車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侵占系爭機車,致原告無法如 期將系爭機車交予簡昭銘,訴外人簡昭銘提出契約無效,致 原告預期之利益受損害云云,並提出機車買賣契約書為證。 惟查,依上開機車買賣契約書所載,雖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即標的物及價金為合致,惟未記載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 無法證明該機車買賣契約書係於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前所訂 立,自難認係因被告侵占等造成原告預期之利益受損害,故 原告主張有40,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司請假兩日2,513 元、交通費2,179 元、油錢17,71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占等致生向公司請假、支出 交通費及油錢之損害(分別為2,513 元、2,179 元及17,710 元),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故原告 主張有22,402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固然造成 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權受 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又縱認係 侵害原告精神決定自由,然因精神自由受侵害在通常情形是 否受有精神上損害,尚難一概而論,且若承認因詐欺而受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因受詐欺致受財產上損害,尚得經 由撤銷回復原狀,但若因他人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物受損滅 失,依現行法規定並不能請求慰撫金,顯然失衡,故應認因 被詐欺而受財產上損害尚不得以其精神自由權受侵害而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另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訴外人簡 昭銘簽訂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書係於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之前 所訂立,自難認係因被告侵占等行為造成原告信譽受到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
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5,00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