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劉鳳
魏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據被告劉鳳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提出到 院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言,其係居於臺中,請移轉臺中地方 法院等語,是其顯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於該地有住所,其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有被告前揭聲請狀為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被告劉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 告劉鳳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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