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八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李道明
被 告 福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李美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玉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下簡稱系爭 支票)。詎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 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金家其,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而其 與訴外人金家其間就系爭票款尚有債務糾葛,原告之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 云云。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 際受益之人,均需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 主張免責以及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其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支 票係交予訴外人金家其,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而其與訴外人金家 其間就系爭票款尚有糾葛,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云云,然縱令被告 所辯系爭支票係交予訴外人金家其,其與訴外人金家其間就系爭票款尚有糾葛屬 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除被告能證明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外,要難認被告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被告復迄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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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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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000000 │890319│890320│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四萬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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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000000 │890402│89040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三萬三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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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000000 │890402│89040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七萬九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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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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