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925號
TPEV,102,北簡,192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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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張維真
被   告 游惜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限 ,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 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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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