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867號
TPEV,102,北簡,186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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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郭清榮(原名郭峯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 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且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0月19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119,435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業將該筆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 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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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