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陳潔渝(原名陳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 內循環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 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依年 息18.25%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 99年5月20日為止,被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 355,231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