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葉祥瑞
蔡宗宇
被 告 湯金鳳
湯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富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富豐於民國92年9 月5 日以其所有中華牌 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 ),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自94年3 月27日起未繳本息,拍 賣上開車輛後,尚不足本金127,477 元及自94年7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已對被告取 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人7265字第15651 號債權憑 證。惟原告調閱被告湯富豐相關不動產資料,查得其母湯宋 銀妹於96年1 月31日死亡後留有一台北市○○區○○段0 ○ 段0 地號(持分5380分之57)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號(含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湯富 豐因積欠原告上開貸款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乃蓄意 拋棄對其母遺產繼承,等同將其繼承權無償贈與其姊妹即被 告湯金鳳。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第 244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242 條代位之規定,撤銷被告 之詐害行為,代位被告湯富豐回復其應繼分。並聲明: ㈠被告湯富豐就繼承被繼承人湯宋銀妹之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 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分割後將其應有部 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金鳳所有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㈡被告湯金鳳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 月31 日,於96年7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於二分之 一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湯富豐 。
三、被告湯富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湯金鳳則以:被繼承人湯宋銀妹死亡時,遺產由被告等 6 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取得應繼分1/6 ,依民法第1151 條及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於96年7 月間, 各繼承人協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被告湯金鳳給付價金150 萬元予湯富豐及其他繼承人,並承擔房屋貸款債務約98萬元 ,嗣後辦理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湯金鳳,故湯金鳳 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湯富豐 拋棄繼承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顯非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510 號給付票款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對被告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0 年司執人7265字第15651 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宋銀妹於96年1 月31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 動產為遺產,被告兄弟姊妹共6 人為繼承人,嗣後於96年7 月12日協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湯金鳳單獨所有,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湯富豐拋棄繼承無償讓與應繼分給被告湯金鳳 詐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 ,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兄弟姊妹6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庭 查詢表(本院卷第49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23 日財北國稅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 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至62頁)。縱若原告 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㈢再者,被告湯金鳳辯稱系爭不動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支付 被告湯富豐60萬元,三個妹妹各30萬元,並承擔大姊原以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餘額約98萬元後,始取得所有權,並 不知道被告湯富豐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大姊 湯金蓮到庭證述(本院卷第73至74頁),互核相符,並有臺 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被 告湯金鳳就系爭不動產(約12坪),事實上顯已支付約248 萬元(60+30×3 +98)對價給其餘繼承人,並非無償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 訴權,已屬無據。
㈣此外,被告湯金鳳業已支付相當之代價,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行為,原告自 應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湯富豐之債權, 且被告湯富豐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湯金鳳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且被告湯富豐於96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轉讓 予被告湯金鳳之同時,即自被告湯金鳳取得60萬元現金,被 告湯富豐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無從認定被告間係 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六、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就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將應有部分移轉被告湯金 鳳之意思表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2 日 所為之分割移轉登記,於1/2 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移轉登 記予被告湯富豐,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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