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4號
TPEV,102,北簡,134,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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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張維真 
被   告 陳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80 元為計 息基準自民國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62 元為計息基 準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違 約金不請求,另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聲明第 第一項、第二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7 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東森得 易卡使用,另於92年7 月4 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中華銀行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又轉讓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金 額合計確定為3,1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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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