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67號
TPEV,102,北簡,1067,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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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張沁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1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語,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5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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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