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013號
TPEV,102,北簡,1013,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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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闕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2 月27 日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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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