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 告 黃寶貝
王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嘉弘車業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更名為和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寶貝於民國89年7 月31日邀被告王洲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牌 125CC 型、牌照號碼:BDN-927 號機車乙部,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4,840元,自備款已付5,000 元,餘款分12期清償 (89年8 月30日起至90年7 月30日止),以每月30日每期5, 820 元分期繳付。詎被告黃寶貝本應於89年9 月30日繳納第 2 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4,020元(計算式:總 價款74,840元-自備款5,000 元-第1 期款5,820 元=64,0 20元)。而被告王洲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黃寶貝前曾償還24,000元 ,該金額抵充違約金694 天,故違約金自91年8 月25日起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書、客戶 資料卡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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