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程詩婷(原名程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7元,及其中82,207元自民國96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3 月21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 6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7元, 及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 月 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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