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341號
TPEV,102,北小,34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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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被   告 林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嘉燕前因購買商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 四十八元,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每 期償還金額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 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 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 債務。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期付款,其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仍積欠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新光銀行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起訴 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件、本息沖 銷表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影本一件、本息沖銷表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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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