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被 告 緯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449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 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昌積欠原告211,870元,及其中203,6 70元部分,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有士林地方法院92年促林字第333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可證。原告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與訴外人即債務 人林慶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 年度執字第18237號核發移轉命令,就債務人林慶昌對 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之三分之一,在 215,153元,(另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及執行名義之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扣除 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 予原告,惟被告以並未給付薪資予在大陸之訴外人即債務 人林慶昌為由,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債務人林 慶昌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惟原告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閱林慶昌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查得扣繳單位為被告且薪資總額為42萬元 ,被告確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昌,被告顯已 違反上述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至101年11月9日止,應給付之可扣押薪資款總額及利息共 75,449元,及自 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 支付命令、扣押命令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林慶昌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如上開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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