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35號
TPEV,102,北小,135,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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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宏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複 代 理人 郭忠弘 
被   告 周源河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源河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林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周源河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駕駛39 9-AP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第三人黎欣怡所駕駛之2896-A5 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係第三人張景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而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4,166元修復( 工資34,166元),為此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護估價單、車損紀錄瀏覽紀錄、 勘車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亞林公司、被告周源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此到場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示無意見,僅稱給予時間與原告協商。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依被告周源河陳稱:「我行駛於中山路往三重方向 ,我左轉新五路,我有看到對方的車(2896-A5 )從中山路 右轉到新五路從我右後方靠近,我就向左閃避,之後對方的 車左後車身擦撞到我的右前車身」等語,核與訴外人黎欣怡 陳稱:「我要右轉新五路,我知道對方車道會有來車,當時 我已經右轉到了新五路直走了,結果對方就從我左後車邊擦 撞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系爭車輛為沿本車道行駛之直行車有優先路權,被告周源河 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前應觀察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 詎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其與所致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源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4,166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 收據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並無 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再者,被告亞林公 司為被告周源河之僱用人,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被告等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之回復原狀費用34,16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166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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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