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蔡吉祥
被 告 柯俊旭
柯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達鴻
陳音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俊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俊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86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8 %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被告柯俊旭取得鈞院95年執玄字第19 57號債權憑證。惟原告101 年4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調建號異 動索引方才知悉,被告柯俊旭名下無任何資產,為逃避還款 責任,竟於94年6 月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台北市○○區○○ 段段0 ○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0 ○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3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俊龍。據原告答辯狀所 述,被告柯俊旭因其個人理財因素等,系爭不動產於89至90 年間曾兩次遭債權人查封,父母親等長輩與家人為此備感困 擾,曾多次協助其處理積欠債務問題,為其清償款項云云。 是被告柯俊龍及其家屬對被告柯俊旭之債務,應屬清楚知悉 。因被告柯俊龍及其家屬害怕系爭房地遭受原告強制執行, 而以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且經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 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以94年第一季至94年第二季當時成 交行情,該區每坪成交價約22.54 萬元,而系爭房地經核算 為27.59 坪,故若以當時成交行情計,當時市價應值621 萬 元,惟被告間卻僅以330 萬元進行買賣行為,此等高買低賣 之買賣行為與常理顯有不符,已嚴重詐害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原告之債權已蒙受無法受償之損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代 位被告柯俊旭塗銷被告柯俊龍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又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若非詐害行為,亦屬兄弟間關係, 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 規定,應認無效。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1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4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柯俊龍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柯俊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柯俊龍則以:柯俊旭(排行第一)擁有系爭之不動產所 有權期間,因其個人理財因素等,於89至90年間曾兩次遭債 權人查封,父母親等長輩與家人為此備感困擾,曾多次協助 其處理積欠債務問題,為其清償款項。迨至94年6 月,長輩 基於公平考量,建議/ 要求柯俊旭將係爭房屋出售於被告柯 俊龍(排行第三),除部分抵償前此其他家人為其清償債務 之款項外,並以此清償其於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借貸債 務用以抵充價金,而於94年7 月4 日,由台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代償匯款330 萬元於柯俊旭開設於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之帳戶內,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 被告柯俊龍給付價金買受柯俊旭之房地,柯俊旭之總債務因 此而下降(包括積欠銀行之貸款與長輩與家人為其清償款項 部分之債務),被告柯俊龍於買受該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該 買賣是否可能有損害柯俊旭之債權人之情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柯俊旭於93年6 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予原告 ,其中299,786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 第6164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換發95執 玄字第1957號債權憑證。
㈡被告柯俊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1 日以買賣 為原因,於94年6 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俊龍 。
㈢被告柯俊龍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於94年7 月4 日 ,匯款330 萬元於柯俊旭開設於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萬華分社(現為大臺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被 告柯俊龍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 萬元予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函附之柯俊旭之活 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2頁)。五、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外由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1 年4 月24日」查詢建號 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事,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7 至13頁),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應堪採信,故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撤 銷買賣等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被告空言臆測 原告早已知悉,而具狀聲請查詢所有曾經聲請、調閱或閱覽 系爭不動產謄本移轉紀錄之「人(自然人、法人等)」之全 部資料云云,卻未特定具體被查詢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隱 私權保護,本院不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按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 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 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七、本件被告柯俊龍自承係為解決被告柯俊旭之債務問題,而向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用以代償被告柯俊旭於金融機構 之欠款,是柯俊旭於94年6 月30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柯俊龍所有,被告柯俊龍 並於94年7 月4 日自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償匯款330 萬 元於柯俊旭開設於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 之帳戶。被告柯俊龍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44 萬元予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亦 有該局101 年11月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在卷(本院卷第95至109 頁),是被告柯俊龍係以330 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柯俊旭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二人以買賣為 原因,而以代償貸款為支付價金,應與事實相符,而屬有償 行為,自非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八、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僅以330 萬元進行買賣低於市價云云,然 而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查詢價格 簡訊之乙筆資料,係位於臺北市長順街(本院卷第78頁), 與本件環河南路2 段之路段不同,則原告以不同路段之交易 單價質疑被告間交易價格過低,顯然失據。經本院就相同路 段登入同網站查詢結果,該網站94年第二季僅有一筆交易之 單價為每坪14.49 萬元(本院卷第156 頁),對照被告親兄 弟間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1.96 萬元(330 萬元÷27.59 坪 ),則被告間之成交價格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九、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自 應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柯俊旭之債權,且被 告柯俊旭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柯俊龍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僅空泛稱自被告答辯狀可認定被告柯俊龍及其家屬對柯俊旭 之債務問題應清楚知悉云云。然而被告柯俊龍始終辯稱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悉該買賣是否有損害於柯俊旭之債 權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俊龍在買受時,知悉柯俊 旭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柯俊旭於94 年6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柯俊龍之同時,即對被 告柯俊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被告柯俊旭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上揭買賣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甚且,被告間約 定以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此舉亦已減少柯俊旭當 時所負總債務之金額,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實難謂為 詐害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而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十、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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