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蔡曜謙
被 告 楊建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3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81,63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計欠140,651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
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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