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永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退職,而原告於 退職後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始發現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 告短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仟元,屢向被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希能分期給付等語置辯。二、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九十保承字第一OO六七二三號函文影本二紙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即自承其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短領老年給 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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