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474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雯玉
被 告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 日期間於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擔任診所 駐診醫師,駐診期間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供美加公司登錄於醫 療管理機關,因美加公司與被告約定執照費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7 萬元,一次給付3 個月,美加公司已給付被告101 年7 月至9 月之執照費,惟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並 於同年8 月6 日終止登錄,故被告應返還101 年8 月及9 月 執照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14萬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係以口頭協議,但有電子郵件。故當事人應為美加 公司,原告係代表美加公司付款。原告亦為公司股東。 ⒉當初約定3 個月一期,並為預付,因原告為匯款人,故有權 為本件請求,而非由美加公司。
㈢證據:提出匯款紀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 匯款紀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 月份至7 月份看診費用明 細表、醫事人員詳細資料、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 戳章、電子郵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訪(函)查紀錄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訪(函)查紀錄 表(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8 月9 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匯款紀錄、通話明細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美加公司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醫師執照供登錄,自 100 年10月1 日起、3 個月為一期,公司給付執照費。惟6 月底,美加公司表示因逃漏稅遭國稅局盯上為由,臨時要求 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歇業撤照。當時未提及已付8 月 及9 月執照費處理,公司逕自辦理診所歇業,至101 年8 月
15日還未歸還醫師執照,公司方有違公平誠信。是既公司要 求被告離職違約在先,所約定3 個月一期執照費即不需返還 。
㈡證據:提出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美加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醫師醫療工作規範及所得報酬說明、醫師推薦獎金、 10月份門診表(台北仁愛)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期間於 美加公司擔任診所駐診醫師,駐診期間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供 美加公司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並於101 年8 月6 日終止登 錄;又美加公司與被告約定執照費為每月7 萬元,一次給付 3 個月,原告前已匯款原告21萬元,預付101 年7 月至9 月 之執照費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匯款紀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醫事人員詳細資料、醫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 態戳章、電子郵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訪(函)查紀錄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訪(函)查紀 錄表(附表)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101 年8 月及9 月執照費14萬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
㈠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其所提出證據觀之,被告係與美加 公司合意擔任美加仁愛診所負責人,並提供其醫師執照供美 加公司申請執業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報備,是聘僱關係應存在 美加公司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吳佳玲個人與被告間。此實亦 為原告所同陳。
㈡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 例參照)。系爭契約之主體既為美加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 ,則原告縱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美加公司之代表人,然股 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代表人並非該公司本身,僅就 契約之事項有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惟該意思表示之法 律效果則應歸屬公司承受,當非應由其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至前揭匯款固由原告帳戶匯出,然依民法第311 條第 1 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至第三人為清償之 原因,事涉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權義關係,惟究不因此即令 匯款之原告個人成為本件系爭契約之權義主體。是被告如負 有返還執照費之義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美加公司向
被告請求。原告遽執其匯款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向其返還 執照費14萬元,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照費14萬元,為無理由,所訴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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