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92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莊皓程 (即莊勝錡之繼承人)
莊適鴻 (即莊勝錡之繼承人)
莊適宇 (即莊勝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勝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莊 勝錡於101年1月11日死亡,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及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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