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676號
TPEV,101,北簡,1267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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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76號
原   告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范光殷
      謝岳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書緯
      張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岳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謝岳豪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6,1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2,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24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光殷為臺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 )8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因欲隔間該房屋為5間小套房出 售他人,於99年下半年間委託從事室內裝修工程之被告謝 岳豪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為避免相關建材 運送而破壞系爭大樓大廳大理石地板之故,以普通膠帶黏 貼三夾板從電梯口包覆該地板至玻璃大門。原告於99年11 月1日因陪伴其先生出外就醫,於系爭大樓5樓處搭乘電梯



至1樓,當時電梯內擁擠約有7至8人,原告站立最前面位 置,當電梯到達1樓後,因被告謝岳豪所設置三夾板包覆 該地板不全致靠電梯口三夾板鉤到原告右腳,並使原告跌 倒(下稱系爭事故),雖當時感覺右胸、右腳及右肩疼痛 ,右手無法舉高,右腳無法正常行走,但因有非不得以不 看醫生之習慣,且認為過陣子受傷應會自行復原,故僅自 行塗用一般筋骨酸痛外用藥並在家療養,然經過兩個月後 ,其右胸、右腳及右肩仍疼痛,右手無法舉高,右腳無法 正常行走,遂於100年1月17日至松山醫院骨科林致穎醫師 門診診察,接受X光檢查發現右胸第九肋骨骨折及右肩旋 轉囊肌腱炎,惟骨折部分已癒合,但右腳仍舊不良於行, 右肩依然疼痛,右手亦無法舉高,故於100年3月17日至11 月3日於博仁綜合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且自同年6月 9日至7月21日至仲佑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灸推拿治療,經 過6個多個月中西醫復健治療,傷勢仍未好轉,再於同年1 0月至台安醫院骨科蔡友士門診診察,並經X光及M.R.I.檢 查,發現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必須住院手術,而欲再次確 認是否適宜接受手術,又於同年11月2日至中山醫院骨科 吳濬哲醫師門診診察,發現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 盤破裂及囊膜纖維化,建議右肩及右膝需開刀住院治療, 故於同年11月24日於該院接受手術,爾後於該院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至今,目前尚未完全康復。
(二)被告謝岳豪因設置系爭三夾板不當,被告范光殷因指示及 定作系爭工程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並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49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岳豪進行系爭工程時,依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要求於 系爭大樓之電梯內部及一樓之電梯口至大門口均鋪設系爭 三夾板,系爭三夾板之厚度加上白色瓦稜板後,至多不超 過0.5公分,而系爭大樓之電梯內部地面高度經測量後, 已高於門外約0.3至0.4公分,是電梯內部鋪設系爭三夾板 後,電梯內之高度應高於一樓電梯外面之高度,故系爭三 夾板之設置實無不當,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謝岳豪 因進行系爭工程所鋪設之系爭三夾板存有設置不當;又若 系爭三夾板之設置確有不當,惟原告已自承於99年11月1 日搭乘電梯時,當時電梯內擁擠約有7至8人,原告站立最



前面位置,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後方其他住戶之推擠導 致跌倒而受傷,況發生系爭事故後,並無人向被告謝岳豪 反應系爭三夾板之設置不當或要求其改善、停工及賠償相 關事宜,顯有悖於常理,是原告並未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
(二)縱認原告係因踢到系爭三夾板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主張 其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原告並無立即就醫治療之相關紀錄,其係2個 月後始前往國軍松山總醫院就醫,並診斷為骨折、右肩旋 轉囊肌腱炎,然此次就診距案發當日已時隔久遠,原告是 否有發生其他事故並無可知,已然無法證明診斷之病症與 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間至 台安醫院就診檢查,發現傷勢已惡化為右肩旋轉韌帶斷裂 ,及於100年11月間至中山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除右肩旋 轉韌帶斷裂外,尚有右膝半月盤破裂、右膝囊膜纖維化等 病症,然原告不僅未提出台安醫院診斷證明,且於100年1 1月23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時係急診而非一般門診,是否為 其他事故造成,容有疑問,又此病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達1年之久,中間或有其他外力介入等情,原告既無法舉 證此病症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主張受有右肩旋轉 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及右膝囊膜纖維化之損害與系 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即使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 盤破裂及右膝囊膜纖維化之損害,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尚有疑義,且未提出往返車資之單據,依損失填補法理, 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之損害;至原告 主張精神慰撫金360,000元部分,金額過高顯有漫天喊價 之嫌,被告難以認同;再者,原告亦有未及時就醫而放任 損害擴大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謝岳豪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四)又若被告謝岳豪確有成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范光殷與被 告謝岳豪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被告謝岳豪進行系爭 工程時係獨立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被告范光殷並未指示 被告謝岳豪如何裝修,況被告范光殷僅為一般住戶,實不 宜課予其過高注意義務或調查義務,是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被告范光殷對於被告謝岳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序 並無任何定作或指示上過失,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仲佑中醫診所診 斷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原告住家至松山醫院行車規劃路線圖、台北市公 共運輸處網站資料、博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住家 至博仁綜合醫院行車規劃路線圖、仲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及醫療費證明單、原告住家至仲佑中醫診所行車規劃路線 圖、原告住家至台安醫院行車規劃路線圖、中山醫療社團法 人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住家至中山醫院行車規劃路 線圖等件為證(見卷第9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 64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6頁 至第94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1頁 、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0 頁至第178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謝岳豪因進行系爭 工程所設置之系爭三夾板是否應設置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 ㈡若有,則原告所受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及 右膝囊膜纖維化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究竟為何?有無過失相抵適用?㈣被告范光殷有無定作 或指示上過失而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一)被告謝岳豪因進行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系爭三夾板是否應設 置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 日在系爭大樓5 樓處搭乘電梯 至1 樓,當時電梯內擁擠約有7 至8 人,原告站立最前面位 置,當電梯到達1 樓後,因被告謝岳豪所設置三夾板包覆該 地板不全致靠電梯口三夾板鉤到原告右腳,並使原告跌倒而 受傷一節,經查,證人陳宏莆即系爭大樓主委證稱:「我們 搭不同電梯。當天下班時間約下午快7 點多,我和我太太從 帶著我四歲小孩要回家,從11樓到一樓,下電梯門一開就看 見蘇太太在電梯外跌倒,我看到他踢到三夾板跌倒。...... 我隔天有看到三夾板有重新黏貼膠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233 頁)。足證原告係搭乘電梯踢到三夾板而跌倒,且 隔日系爭三夾板之膠帶亦重新黏貼,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系爭大樓工程施工為保護作用而黏貼之三夾板,本應 確保其包覆安全,不致使人會有致人跌倒之結果,是系爭三 夾板有設置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受傷之結 果與系爭三夾板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受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破裂及右膝囊膜 纖維化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右膝半月盤 破裂及右膝囊膜纖維化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並無就醫,遲至100 年1 月17日始至國軍松山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就診,斯時診斷記 載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旋轉囊肌腱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 頁)而其因系爭傷害於100 年3 月17日至 100 年11月3 日,至博仁綜合醫院就診、100 年6 月9 日至 100 年7 月21日至仲仁中醫診所,復有支出醫療費用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中山醫療社 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手術醫療費用部分,本 院核閱其病歷內容,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至中山醫院門診 ,其主訴為「Right shoulder painful disab ility for 8 months and right knee pain with locking about 10 years.」等語,可見原告中山醫院就醫部分,原告斯時告知 門診主治醫生其右肩疼痛已8 個月雖與前開就醫時間相符, 惟原告100 年1 月17日已於松山醫院接受X 光檢查,當時傷 勢並無「右肩旋轉韌帶斷裂」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 他舉證使本院確信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主訴右 膝疼痛大約有10年,表示原告即先前有該等病史,且據中山 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右膝病情約1 年前有過碰撞未處理,僅 其去大陸旅遊爬階梯導致返國後疼痛未止」等語,故其「右 膝半月盤破裂及右膝囊膜纖維化」之損害,亦可能為去旅遊 爬階梯所造成,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陳稱護理記錄 記載有誤,難以採信,是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在中山醫院 接受右肩旋轉腱板修補手術及右膝關節鏡手術醫療費用單據 ,其就診及支出醫療費用期間,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 准許。至原告提出臺安醫院部分單據,未具診斷證明或看診 項目,亦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亦應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醫療費用:




⑴臺安醫院醫療單據:1430元(見卷第12至15頁),同前所 述,此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駁回。 ⑵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單據:1220元( 見卷第17至21頁),同前所述,此部分應為必要費用,應 予准予。
博仁綜合醫院醫療單據:4810元(見卷第24至36頁),同 前所述,此部分應為必要費用,應予准予。
仲佑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原告在起訴狀主張8410元,為其 金額係加總健保給付部分,惟經本院核閱其提出之醫療單 據(見卷第39至40頁)其自付額僅為3,150 元,此部分應 為必要費用,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醫療單據:同前所述,此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應予駁回。
2.計程車資部分不予准許:
按有損害始有賠償,此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部分 ,僅於起訴時提出Google規劃路線圖為據。原告就該期間, 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代步等,未見舉證證明,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拒絕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部分,自 無從准許。
3.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6萬元;被告等則予否認。查: (1)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供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曾任貿易業經理,現退休為 家庭主婦,被告謝岳豪為裝潢師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之傷害,且多次接受治療,足認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自 屬非輕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4.與有過失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延遲就醫至傷勢惡化有與有 過失云云,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第一次至松山醫院就醫為距 系爭事故發生後約2 個月,其就醫期間尚屬合理,其後至 中山醫院治療期間,已如上述,不在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內 ,故原告此部分應無與有過失需負擔之部分。




(四)被告范光殷有無定作或指示上過失?
1.被告范光殷係與被告謝岳豪訂約後,由被告謝岳豪承作室 內房屋裝修工程,被告范光殷關於系爭工程之各項防護工 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之指示及安排,應信賴被告被 告謝岳豪之施作,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 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在外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范光殷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 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謝岳豪請求之總額為 19,180元(計算式:1,220+4,810+3,150+10,000=19,180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請求被告范光殷負連賠 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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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