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2203號
TPEV,101,北簡,12203,201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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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   告 蔡淑燕
訴訟代理人 侯福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謝快達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謝快達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全國前案簡列表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 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被告謝快達縱令收受通知 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 訴訟法第第433條之3規定,有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 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該一造辯論判決程序 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本 件被告謝快達因受執行無法到場,係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 ,該情形自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 告到庭進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 ,訴訟之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 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費用予以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 裁判費、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 局判決時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 雖就訴訟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 訟費用之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為 行言詞辯論之需,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預納被告謝快達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6,420元,未遵期預 納者,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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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麗自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