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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720號
TPEV,101,北簡,11720,2013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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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 2項、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原駁回上訴裁定業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同年3月8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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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品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