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1648號
TPEV,101,北簡,11648,201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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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
原   告 王瑞國
被   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6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 、101年1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商借被告資金調度。詎被告積欠上揭借 款共計5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 在。縱使原告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也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述匯款時間,皆係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當時被告之帳戶也常有匯款至原告 或原告獨資之久安工程行之紀錄,為何原告要製造金流之紀 錄,被告目前不得而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一銀活期帳 戶用途說明」有形式證據力,如得為證據使用,更顯示原告 利用其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擅自挪用被告之資金, 充作原告個人或其獨資商號之資金加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久安工程行於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6日,將20萬元 、20萬匯入被告帳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原告另於101年1月11日將1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公



司股東為原告、劉幼濤2人,出資額各1500萬元,原告為董 事,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劉幼濤後, 原告、劉幼濤之出資額分別變更為2950萬元、50萬元,變更 董事為劉幼濤久安工程行為原告獨資之商號,自92年6 月 23日設立,101年6月4日核准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2至44頁、第51至 52頁、第7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5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契約: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固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但上揭匯款單



,僅能證明匯款人久安工程行曾於100年10月17日、101 年1 月16日,將20萬元、20萬匯入被告帳戶,及匯款人原告曾於 101年1月11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匯款至他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非常多樣化,非僅限 於交付借款而已,亦可能係返還借款、贈與、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等,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獨資 經營之久安工程行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上揭共計50萬元之 匯款,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雖另提 出「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 頁、第58至59頁、第63頁),但被告否認「一銀活期帳戶用 途說明」數紙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 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提出之「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上,均無作成名 義人之記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揭「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 明」數紙為真正,應認無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可言。況 就上揭「一銀活期帳戶用途說明」數紙觀之,與本件50萬元 有關之記載,僅「…3.王朋友入10/17 200,000…1/10-10萬 (王)1/16-20萬入一銀…」(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 無入款原因事實之記載,自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先後借貸共 計50萬元之合意存在。至原告提出之其他匯款單、被告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4至73頁),其他匯款單僅 能證明原告、久安工程行有其他匯款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 之存摺上雖列有多筆支出付款給久安工程行之記錄,亦無由 知悉被告付款給久安工程行之原因為何,故上揭匯款單、存 摺影本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有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借貸 契約存在乙節無關,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共計50萬元之 借貸契約存在。另參以原告長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先後 於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6日匯款20 萬 元、10萬元、20萬元予被告後,於101年4月13日才將大部分 出資額轉讓予劉幼濤,並改由劉幼濤擔任董事,倘上開50萬 元係借款,原告有許多機會可以保存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 於出資額轉讓或交接董事職務時,與劉幼濤商談確認並紀錄 下來,即可避免日後之紛爭,其證據之保全並無特別不利之 情況,原告卻仍無法就本件原告或永安工程行匯至被告帳戶 共計50萬元款項,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乙節,



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有50萬元之借貸 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取,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況縱若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屬無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 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 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 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交付 被告借款之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1年1 月16日,上揭期間屬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期間,已如前述,則縱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萬 元云云屬實,亦顯係原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件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得被告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其自己代理 之行為難謂有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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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