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蘇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電信服務使用,並簽署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迄今尚欠原告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371元及專案補償款10,810元,合 計25,181元未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81元,及其中14,3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於民國104年9月底時,為 請訴外人「楊繡寧」代辦銀行信用貸款,曾交付予「楊繡寧 」,然銀行信用貸款未申請通過,「楊繡寧」亦遲不返還上 開證件與被告,直至被告因工作受傷需辦理住院開刀時,「 楊繡寧」才將上開證件返還被告。被告直到106年2月間收到 本院公文書才知悉證件遭「楊繡寧」冒用向原告申辦電信門 號使用,遂向警察局報案對「楊繡寧」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非被告居住地址,被告從 未收受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何況,被告已20餘年未到 過臺南市麻豆區,甚至連系爭門號申辦之門市位在何處都不 知悉,系爭門號顯然非被告辦理,係遭「楊繡寧」盜用證件 所申辦,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助款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仍積欠電信費用14,371 元、專案補助款10,810元,系爭門號共積欠費用25,181元等
情,業據原其提出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書、催收系統畫面 等影本為證,且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申請書及系爭電信服務 契約亦非其所填寫及簽名,係訴外人「楊繡寧」所簽名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 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 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且姓氏「蘇 」之下方「魚」之火字邊四點均以一橫予以代替,堪信為同 一人之筆跡,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申請書、系爭電信服務契 約書之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主張其因欲辦 理信用貸款,於104年9月底時曾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與楊繡 寧,楊繡寧藉此機會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云云,惟被告因病至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手術期間乃為104年9月16日,而依被告 所述其至醫院手術期間楊繡寧即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予 以返還,而系爭門號辦理之時間為104年10月20日,系爭門 號申辦期間,楊繡寧早已將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與被 告,是被告辯稱楊繡寧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原告冒名申辦 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其本 身無行動電話號碼可使用,才使用「楊繡寧」所提供之預付 卡直至今日並無更換等情。衡諸一般常情,系爭門號,既為 被告所自行申請(該門號尚未辦理攜碼至原告公司時),被 告除系爭門號可用而無其他行動門號可用之情況下,理應會 使用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使 用「楊繡寧」所交付之預付卡使用迄今,顯與一般常理相違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從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至原告公司之 申辦期間,為其生病住院期間,豈有餘力再行至臺南市麻豆
區辦理系爭門號云云,惟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住院進行神經 減壓手術,以改善其手麻不適問題,且被告自承其僅住院兩 天,則被告於手術結束後1個多月,始辦理系爭門號,亦無 任何有違常理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手術住院無法辦理系 爭門號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既未能舉反證以推翻系爭門 號申請書及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簽名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專案 補助款等,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181元,及其中14,3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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