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稅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799號
TPEV,101,北小,2799,201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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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效賓
訴訟代理人 陳映如
被   告 Gilles Deweer
輔 佐 人 張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比利 時國籍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其負擔被 告所得稅,退稅款應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等節,兩造就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本件係被告任 職於本國之原告公司期間,由原告為其扣繳所得稅,嗣由被 告向本國國稅局領取退稅款,兩造債權債務原因事實均發生 於我國境內,本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又被告於本國之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8,735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起至100 年11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被告到職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之所得稅,扣除 勞健保及所得稅全額後,每月實質給付被告薪資28,000元, 但被告離職後,於101 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國稅 局領走屬於原告所有之100 年度退稅款48,735元,原告知悉 後再三告知被告應依約定將退稅款歸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雙方並無簽訂任何契 約,原告亦未向被告說明所得稅款處理方式,遑論約定退稅 款歸屬,原告卻在被告離職後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返還 退稅款云云,然該筆退稅款係國稅局通知被告到場告知款項 屬被告所有,並簽發國庫支票請被告具領,過程無任何違誤 。被告為外籍人士,對臺灣法令完全陌生,平日循規蹈矩, 接獲原告本件起訴甚感不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台灣總會(即AIESEC )輔仁分會介紹國際人才研習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在其公 司任職,任職期間至100 年11月間止,被告已向國稅局領取 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款48,735元等情,據原告提出 STUDENT ACCPTANCE NOTE、TN FORM DETAILS 、國際商管人 才研習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 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48,73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得向國稅局領 取退稅款?兩造是否約定退稅款由原告所有?茲審酌如下:(一)被告得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 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 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 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 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 繳稅款。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5 項 、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 所得稅係由其負擔,退稅款應為其所有一節,惟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在我國有所得,為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 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將其應發給被告之薪資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本為所得稅法所規定,自無從據以認定退稅款應 為原告所有。而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 機關應將款項退還予納稅義務人,復為前開法規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7,501 元, 扣繳稅額為56,236元,應退稅額為48,735元,已由國稅局 將筆款項退還納稅義務人本人即被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101 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是被告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48,735元,於法並無



違誤。
(二)兩造是否約定退稅款由原告所有?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所得稅,退稅款應為 原告所有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被告任職時 之文件,其中STUDENT ACCEPTANCE NOTE (見本院卷第9 頁)係被告簽立表示參加系爭計畫之文件,並無關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而依原告陳稱該份文件 所附資料即TN FORM DETAILS (見本院卷第10、11、13、 14、58頁),其內容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內容、職 務要求、期間、薪資,並未見關於所得稅之任何記載,遑 論退稅款之歸屬,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主 張依國際商管人才研習計畫契約(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約定「薪資:扣除所得稅淨額、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全 額後,每月新台幣28,000元整」,可知由原告負擔被告所 得稅,退稅款亦應為原告所有等節,惟系爭契約係原告與 國際經濟商管學生會台灣總會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2、15 、16頁),並非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亦非被告簽立 STUDNET ACCEPTANCE NOTE 時之附件,則被告對系爭契約 內容是否知悉、同意已有疑義。
⒉縱認被告參與系爭計畫即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然系爭契 約僅約定薪資,未就退稅款另為約定,而觀諸TN FORM DETAILS 中雖記載被告薪資為美金843 元(見本院卷第10 頁),系爭契約雖記載薪資為新台幣28,000元(見本院卷 第16頁),惟原告所製作之被告薪資表所示月薪為35,000 元,薪資減項包括被告勞健保、福利金、薪資稅或其他扣 款金額不等,被告每月實領金額亦非均固定為28,000元, 有被告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既認被 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每月35,000元,僅係扣完勞健保、稅 款等應扣項目後實付薪資數額約28,000元,自不得將被告 實領金額超過新台幣28,000元或美金843 元部分解釋為非 屬被告之薪資,而所得稅款本由被告薪資收入中扣款,僅 依法由原告扣繳,如有多扣之退款本應歸屬納稅義務人所 有,此亦為所得稅法之規範。兩造既未專就退稅款之情形 約定由原告取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僅足認原告原 預計被告薪資扣完所得稅、勞健保後金額為28,000元,並 約定每月發放28,000元予被告等情,參以被告適用之所得 稅率係因被告工作期間而異,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33頁),若非被告工作期間較長亦無退稅問題,僅由系爭 契約約定內容,尚無從遽認所得稅款多扣部分即非屬被告 工作所得,或有退稅款時應歸由原告所有等節。



⒊又證人即AIESEC組織之學生謝詠伃雖到場證稱:有與被告 討論過所得稅,當時了解外國人在台工作會有退稅問題, 有請被告填寫代理退稅文件,解釋為何會有退稅問題;會 有一個委託人協助他領取這份退稅,他會離開,那些錢不 屬於外國人;有跟被告提過退稅款他無法取得,簽立文件 時有跟他聲明過,只有在電子郵件及口頭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參酌被告簽立之「代領稅款授權書」記 載「本人不克親自前往貴局領取(空白)年度綜合所得稅 退稅支票,特委請(空白)先生女士代為領取,嗣後如有 任何糾紛,由本人自行負責。此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所簽立APPLICATION FOR TRANSFERRING CHECK、外僑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註銷 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均係記載因本人不克親領,請國稅局 註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 41頁),上開文件之目的均顯係委任他人代領退稅款而已 ,自難作為被告曾同意拋棄退稅款項或與原告約定退稅款 歸原告所有之佐證資料;再觀諸證人謝詠伃所提電子郵件 至多僅提及被告會有健保、薪資已記載於TN FORM 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均未顯示被告已同意退稅款歸 原告所有一事,則依證人謝詠伃所述內容及對應之資料, 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受告知並同意放棄退稅款一節。另證人 即AIESEC組織之學生鄭雅之固到場證稱:伊於100 年7 月 間接手謝詠伃之職務,被告一開始到原告那裡工作時伊沒 有跟他談過;伊在100 年10月間有寫電子郵件問被告,跟 被告說其薪資為稅後薪資,新台幣35,000元是含稅,新台 幣28,000元是需要給的最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證人鄭雅之於被告初到職時尚未處理其工作事務,未 與被告洽談過工作條件,無從證明就兩造間是否就退稅款 有所約定,且依其證詞可知新台幣35,000元為被告含稅薪 資、28,000元為原告應給之最低薪資,則如被告應納稅額 較少,原告為其多扣繳之部分自屬被告原應領取之薪資, 亦無從認為退稅款即應屬原告所有。至證人鄭雅之所提電 子郵件,係記載證人鄭雅之於100 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該 退稅款應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另原告所提 與訴外人楊昕之電子郵件,亦係楊昕於102 年1 月10日表 示被告清楚錢的流程應屬於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均非被告認為退稅款歸屬於原告之表示,自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被告退稅款應為其 所有一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應難採信。(三)本件被告依法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48,735元,並無不合,



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曾約定退稅款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無 權請求被告將所領得之退稅款交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退稅款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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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