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原 告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祥賢
被 告 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黃梅足
訴訟代理人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鼎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14日追加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再於102 年1 月31日變更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為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5,000元,即自101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服務費餘額,屆期未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請求係依兩造保全合約第7 條第2 款、清潔合約第5 條 第2 款。至勞工基本薪資係於101 年1 月1 日調整5% ,原
為17,880元調整為18,780元,相關資料可見勞委會網站。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兩造合約期限調整為101 年5 月31日係配合被告委員任期, 與勞工薪資調整無關。再者,亦無所謂片面契約之問題;契 約另係原告公司例稿,然一般言,如委員會有意見,會以手 寫方式註記或另行繕打新合約再行用印,但本件無此情形。 當初係被告告知原告,如無續約會一次補足差額,故原告也 與保全人員告知若無續約,工資差額會於被告給付後補給。 原告至今仍僅發給調整前之工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合作4 年餘,故當時始同意被告展延。
㈣證據:提出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196存證信函、大廈( 社區)清潔委任契約書、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麗池花園B區公寓大廈清潔服務契約、請領金額計 算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100 年9 月,被告與原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鼎保全公司提供 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0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許至101 年 5 月31日晚間7 時止,每月服務費86,000元;同日,被告與 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物業公司)簽立 清潔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鼎物業公司提供清潔服務,期間 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揭保全服務契 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分別約定,勞 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整合約服務費。 ㈡上揭契約簽立時,依一般情形,雙方應簽定之契約期限為1 年即至101 年10月31日止,然原告公司廖副理告知保全服務 費將在101 年5 月間調漲,故雙方將契約期限定至101 年5 月31日止,即雙方為排除在契約期間內調整服務費用,已預 先縮短契約期限,預定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新約時再由新 任委員評估合約內容決定是否聘用。申言之,本件契約當事 人已於簽約時預先排除日後將在契約期限內調整服務費,並 預定於屆期簽立新約時調漲服務費,核本件自無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調整服務費條文之適用。本件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 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加重被告當事人片面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調整服務費。 縱認該契約條款有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派任之契約有效期 間確有發生調整工資之情形,原告逕為請求亦屬無據。 ㈢縱認本件有應調整服務費用情事,惟原告於101 年1 月9 日
委由其派任被告社區警衛通知將調整服務費用時,被告副主 委李美紅已當場表示反對,嗣同月20日左右,原告廖副理及 另一副理至被告社區與被告主委溫智翔、副主委李美紅、監 委王毅軍、機電委員林志忠討論該事宜後,原告廖副理於同 年2 月10日間電告副主委李美紅本件服務費用不需調整,經 被告財委周雅淑再次與原告會計確認後,亦確定上情,故原 告自101 年1 月至5 月間均以契約約定之原服務費金額向被 告收取費用。詎於系爭服務契約屆期後之101 年6 月8 日始 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信函196 號片面要求被告額外服務費25 ,000元,且已在契約屆滿之後,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被告無 依該函給付之義務。
㈣證據:聲請詢問廖志雄、楊楚娜、李美紅、周雅淑。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間前曾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清潔服務契約,其中保 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第5 條第2 項分別 約定,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整合約服 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契約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調整服務費,則經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經查,證人即原告職員廖志雄業具結證述:「(問:原約滿 日為何提前至5 月?被告要配合新委員,故兩造同意提前。 與調漲日無關,事實上調漲日在1 月。」(見102 年1 月15 日筆錄)等語甚明,本院並審酌,苟兩造確為排除契約期間 內之調整服務費用,衡情當刪除上揭契約所示調整服務費之 約定條款,始足達此目的。被告所辯以預先縮短契約期限排 除日後將在契約期限內調整服務費云云,尚與常情不符。該 契約期間應僅為被告配合新任委員所定,而與費用調整無關 。本院再核上揭保全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項、清潔服務契約 第5 條第2 項:勞工基本工資如有調整時,依調整比率,調 整合約服務費之約定,乃遇基本工資調整時按其比例調整服 務費。而「調整」非必為調高,而亦有低調之可能,難認係 單方加重被告之責任,是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情。 又被告雖稱原告廖副理於101 年2 月10日間電告副主委李美 紅服務費用不需調整,並經被告財委周雅淑再次與原告會計 確認上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前任委員李美紅到庭並未證述 上情,而證人廖志雄則證稱:「我告知若沒有付,我們還是 會請款,逐月發票也都開調漲後的金額..此部分我們在1 月27日之後的另一委員會,向證人李說若無法按規定逐月請 領,會依公司規定以訴訟之法律程序辦理。」(見同上筆錄 )等語;至證人即被告前任委員周雅淑亦僅證述:「我還不
知道是調整基本工資,故收到後打電話給證人楊,是否金額 開錯了,要不要開折讓單以免稅費有誤..(問:101 年2 月又是新的金額來了,你還是未問嗎?)1 月27日我未參與 開會,之後證人李有來問我漲多少錢,我看到憑證才告訴她 ,而當時二方還在協調,我未接到管委會通知調整,故我按 照原金額支付。」(見同日筆錄),顯無被告所稱其曾確認 服務費用不需調整之事。本院再考量證人即原告會計楊楚娜 結證所稱:「101 年1 月開始調漲費用,是依基本工資自該 日起調整百分之五計算出來,並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 .101 年2 月我有接到被告財委來電,1 月份的服務費要照 舊金額,要我開折讓單,我沒有開,我跟財委說我會轉達給 主管,因此事非我權限。之後我每月仍按新的金額開發票請 款,但沒有再接到電話..我先列呆帳,把此款項列此明細 ,但相關稅額應已繳納。」(見同日筆錄),核與原告所提 統一發票金額相符,苟兩造確已達成不調整服務費用之協議 ,諒當無持續溢開發票金額請款之事。綜上,本院認被告所 辯,均尚無以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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