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059號
TPEV,101,北小,2059,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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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章麗娟 
被   告 蔡茵茵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由仁愛逸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 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並約定自98 年11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由被告負擔管理費。依系爭大 廈住戶規約,系爭大廈住戶以每坪15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 房屋坪數(含停車位1坪及地下室1坪儲藏空間)為53.49坪 ,故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8,023元【計算式:150元× 53.49坪=8,023元】。詎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 年5月止 ,均未如期繳納管理費,且加計因遲延繳納管理費所生之滯 納金9,627元(聲請支付命令狀誤繕為9,607元),業由原告 代為繳納。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73,811元【計算式: (8,023元8月)+9,627元=73,811元】,爰依兩造間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8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托兒所之用,並約定由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起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管理費。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9 年起即因管理不善致被告受有營業損失,甚有發生因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對家長大聲咆哮,造成家長不安等情 ,被告為此已發函要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改善,並聲明為 表達抗議,被告僅願給付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爭議與被告當面協商, 約定被告僅需負擔至100年9月止之管理費,是被告依約已無 庸給付管理費。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系爭房屋



總面積為129.3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41.41平方公尺【計 算式:1,022.49平方公尺405/10000=41.41平方公尺】, 計170.71平方公尺即51.73坪,按每坪管理費150元計算,被 告每月應付管理費僅7,760元,扣除被告未使用之2坪停車位 及地下室4坪儲藏空間,被告實際使用面積僅45坪,故被告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亦僅為6,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為127,000元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卷第13至1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 100年10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及因遲延繳納管理費所 生之滯納金共73,81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被告僅 需負擔至100年9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 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及因遲延繳納管理費所生之滯納 金共73,81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8年11月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止 ,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卷第16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已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住戶規約規定給付100年10月至101年5月之管理費加滯 納金共計73,811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8,023元8月 )+滯納金9, 627元=73,811元】,原告並於101年5月25 日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惟未獲置理等情,亦有費用通 知單、101年5月25日存證信函及住戶規約存卷足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小調字第38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本院卷第74至90頁),又被告對其自100年10月起至 101年5月止未依上開系爭租約繳納管理費乙節亦不爭執, 是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則原告基於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811元,即為有據。(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屋租金及管理 費爭議與被告當面協商,約定被告僅需負擔至100年9月止 之管理費,是被告依約已無庸給付管理費等語,並以手機 簡訊內容、系爭租約及證人即擔任被告開設托兒所之行政 老師羅愛國之證述內容為據,然觀諸手機簡訊內容為:「 章麗娟小姐,上週五你同意付清所有管理費並請我把所有 訴求寫下來,你會配合處理和付清,但理費和管理員的問 題仍存在,並未解決!你說你將解約,如同你提起解約,



我決定大家一起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所有解約事宜」 、「我真心想幫蔡茵茵今日看到出遊人數受臺灣少子化影 響……老板說你清掉代付過往及罰金後他將可答應由10月 起……不知閣下意思(由理字上探討都交律師處理建議由 情字上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原告於簡 訊中表示被告應付清之前所有罰金後,始允諾被告關於管 理費負擔問題之請求,足見兩造於斯時並未達成協議。又 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中雖加註:「章麗娟同意解除管理費 條例並給付所有管理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0頁),但 原告業已否認其同意該加註文字內容,且被告亦自陳上開 內容為被告所書寫,被告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故尚難以此為憑認定原告已同意被 告無須負擔管理費。再者,證人羅愛國固到場具結證稱: 原告說願支付2011年10月到契約(即系爭租約)結束之管 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證人羅愛國亦證稱 其雖於原告與被告討論房屋租賃問題時在場,然因兩造對 話太快,其亦聽不懂兩造討論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是縱原告曾提及願支付管理費乙情,但兩造是否另 約定其他條件,證人羅愛國亦無從知悉或瞭解,是尚難僅 以證人羅愛國聽到上開片段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無須給付 100年10月至101年5月之管理費。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承諾 書(見本院卷第50頁),該承諾書內容係要原告同意解除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之條例,然原告未依被告之請求於上開 承諾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並未承諾 被告無須負擔管理費,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又被告 固復辯稱被告未使用儲藏室及停車空間,縱被告應給付管 理費,亦應扣除此部分之坪數計算等語,惟綜觀系爭租約 約定內容,原告未限制被告使用停車空間或儲藏室,故被 告或因自身因素考量而未使用儲藏室及停車空間,亦不得 因此即免除其應給付此部分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 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代為繳納之管理費及滯納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3,811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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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