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邵承矩
被 告 陳基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原告於 同年11月17日所失竊之OKWAP A700廠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乙支,並於同年12月某日 ,將系爭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勝東,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行動電話遭竊,被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 後,又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 度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事實。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 精神慰撫金係以非財產權(即人格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為 財產權受侵害則非本條之適用範圍。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行動 電話遭竊,被告拾獲再出售予他人,致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共 計50,000元等情為真,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財產權,核與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即非有據。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 上損害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