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徐紀維
被 告 天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鳳英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仁,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 至19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郵輪部經理,並為被告招攬 郵輪團員,原告招攬100 年9 月17日MSC 豪華郵輪西地中海 共18人,每人佣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應分得六 成為108,000 元、100 年11月17日南極團1 人每人佣金 15,000元,原告分六成為9,000 元、100 年12月1 日南美洲 五國團共11人,每人佣金15,000元,原告分六成為99,000元 、101 年1 月20日西地中海團共20人,每人佣金100,000 元 ,原告分六成為120,000 元。以上合計為336,000 元。原告 曾於99年11月與被告公司王明仁談好上開合作條件及佣金分 配,但被告一直不給予簽署合作契約,且原告於101 年5 月 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迄今仍不回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補充:原告不曾於100 年10月13日口頭或書面 請辭,此為被告片面之詞,且卡債與離職為兩件事,另100 年12月1 日之中南美洲旅行團,因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充當領 隊帶領15名團員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洛杉磯並轉機前往秘魯 首都利馬,回程時亦為原告帶隊從利馬搭機轉洛杉磯回台灣
。被告要求原告已無領隊證之身份帶隊,應自負其責。原告 並無簽署任何旅遊契約,出發前亦未接獲任何催繳通知,且 原告積欠卡債無力清償,經濟困頓,不可能參加系爭旅遊團 ,再者,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小費共美金4,5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原告未有書面通知被告就片 面替原告辦理離職,違反勞工法,原告並已於101 年12月13 日提出申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介紹,於 99年10月5 日至100 年10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其補助款每 月1 萬元,另給予原告業績獎金。嗣於100 年7 月28日原告 公司接獲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因被告積欠卡費需扣薪三分 之一,被告卻告知原告因金額不符,不須配合,後因補助款 期間結束,被告便要求離職。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給付佣金 之契約,且原告要求其離職後之團體佣金亦無法接受,且原 告任職期間參加原告100 年12月1 日中南美30天旅遊團,團 費為329,000 元,基於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服務,給予優惠團 費及付款方式,僅收取20萬元,因其旅費不同故未與被告簽 署旅遊契約,待團體返國後再行結算,且契約簽署在保障旅 客與業者,被告返國後原告幾經口頭催討,被告仍不返還, 此以另行提出訴訟。被告公司給予業務經手之業績明細,主 要為讓業務瞭解其工作之代價及公司盈虧,考量到原告為重 度視障,無法處理操作定位、行程設計、處理說明會等事項 ,被告公司均在旅遊契約加蓋不同同仁印章作為區分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佣金計算方式每名招攬之團員可分六成之利潤 云云,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法官)傭金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依據副總許家維跟 公司OP施芳口頭跟我承諾壹萬元。每個團利潤不同所以 計算方式不同,也是公司OP施芳承諾」等語,原告其主 張之佣金六成僅得被告公司副總許家維及公司職員施芳口 頭承諾,且亦自承每團之利潤不同,計算方式亦有不同, 且許家維及施芳是否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為口頭承諾,皆 不見原告舉證,是原告就佣金之計算方式所為舉證既未能
使本院就兩造間佣金計算形成確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 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就其招攬團員陳重光、簡良長、劉徐麗麗、黃福精 到庭證述,其等皆透過原告報名參加前開郵輪旅行團等語 ,惟縱證明原告有招攬團員之事實,惟原告仍無法證明其 佣金發放依據為何,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徐麗麗亦證 稱:「(法官)如何報名?(證人)我看報紙向徐先生報 名,我打徐先生電話。報紙上面有他的電話名字。(法官 )還有多少人參加?(證人)大概七八個,我是跟幾個老 師一起去的。(法官)都是透過原告報名?(證人)我不 清楚。」等語,可知部分團員報名方式是透過報紙並撥打 原告電話完成報名,而證人對其餘團員是否透過原告報名 亦不清楚,原告主張其招攬郵輪團員並請求佣金,惟其實 際人數及招攬工作內容均未見舉證說明。再者,本院核閱 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就業介紹卡,其僅載有月薪20,000 元 ,並未有任何佣金或獎金分配事項。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所製作99年11月、100 年2 月、100 年3 月、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00 年9 月之結帳表,其上僅記載每團 不同之利潤及分配,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團費之利潤或 佣金計算,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佣金之計算方式等為舉證,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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