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世富
被 告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 14,000元、資遣費24,5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3,677元 ,共計52,17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生 日禮金1,000 元、慶生蛋糕1,250 元,並將退休準備金提撥 差額之請求減縮為13,475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4,225元( 見本院卷第33、3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 一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減縮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含主 管津貼為42,000元,於101 年3 月20日遭被告無預告資遣 ,爭議係因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起擔任高鐵台北松山隧 道段駐場主任,執行現場主管工作,被告未依約定發給主 管津貼每月2,000 元,經原告多次要求補發,引起被告不 悅,被告於101 年3 月補發主管津貼8,000 元後,隨即要 求原告自動離職,原告並未自動提出離職,被告於101 年 3 月20日要求原告將業務移交新聘之駐場主任,隔天起不
用來上班,但又拒付資遣費。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⒈預告工資:每日工資1,400 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 =1,400 元),被告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000元。 ⒉資遣費:42,000元×7/12=24,500元。 ⒊退休準備金提撥差額:①被告應為原告投保4 萬元勞保, 但只投保17,880元,請求給付3,982 元(計算式: (40,000 -17,880)×6%×3 =3,982 元)。②被告應為 原告投保42,000元勞保,但只投保17,880元,請求給付 1,477 元(計算式:(42,000 -17,880) ×6%×1 = 1,477 元)。③被告應為原告投保42,000元勞保,但只投 保18,780元,請求給付4,180 元(計算式:(42,000 - 18,780) ×6%×3 =4,180 元)。④退休準備金6 %應由 公司全額提撥,被告卻私自從原告薪水扣除3 %,被告只 提撥3 %,差額應補回,請求給付2,146 元(計算式: 17,880×(6% -3%) ×4 =2,146 元)。⑤退休準備金從 原告薪水扣除3 %,被告只提撥3 %,差額應補回,請求 給付1,690 元(計算式:18,780×(6% -3% )×3 = 1,690 元)。合計請求13,475元。
⒋生日禮金1,000元。
⒌101年2月份慶生蛋糕1,25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54,22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福利金明細多數是灌水,有 做假帳或侵占之嫌,原告於101 年2 月未領生日蛋糕及禮 金2,250 元,實際支領10,717元,包含先行支付再檢據核 銷之受訓旅費2,867 元,係依被告與高鐵約定駐點人員均 需至高鐵廠受訓,而非福利,且受訓地亦非如被告所述。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曾接受機電整合訓練、網路工程訓 練,退保日為100 年8 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日期為 100 年9 月5 日,被告辯稱原告掩飾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仍在就業輔導中心加保之指控,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任 職期間所有勞保投保申報作業均被告單方面處理,原告無 置喙餘地,若原告同意被告高薪低報,被告何必在原告發 現並提出異議後調高投保薪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如全部不扣任何費用之實領薪資亦才273,000 元(計算式 :42,000元×6.5 =273,000 元),被告如何湊出52萬元 ,可見被告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 費,答辯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5元。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代主任期間,有以下違規行為:違反高鐵公司規
定,明知不可單獨進入隧道,竟獨自一人進入隧道進行檢 修工作,致使須由業主派員協同檢修;與同事不合,難與 現場技術人員配合,無法確實執行現場主管相關工作,因 技術人員與原告不合,致2 名技術人員離職,該駐點如同 時有2 名人員離職,維護工作便有空窗,被告便有遭罰款 之虞;應配合現場排休輪休,未遵守與被告之協議,致被 告需額外支付加班費予支援人員,原告在101 年3 月任職 期間甚至無上下班簽到退紀錄,令人可惱;業主反應原告 每日維護報表亂寫,考慮對被告主張罰款;業主反應原告 專業技術未達主任職務要求。原告上開行為顯違反鐵路營 運安全及行為標準,致高鐵公司頻向被告反應並欲罰款, 嚴重損及被告聲譽,被告遂於101 年2 月向原告表示將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 契約,於新人接任前原告可休假另覓他職,當時原告表示 若被告給付每月2,000 元主管津貼則配合辦理離職,被告 亦為允諾。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書立員工離職書辦理 離職及繳回工作證,被告亦給付4 個月共計8,000 元主管 津貼予原告,是兩造已合意原告之勞務契約至101 年3 月 20日終止。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無理由向被 告請求預付工資及資遣費。
(二)年終獎金之發放本屬福利金用途,無特別含意,被告向原 告提撥福利準備金也確用於員工用途。原告於100 年9 月 5 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竟以不實勞保明細表、98年3 月27 日列印之舊資料,掩飾其在就業輔導中心加保之事實並獲 取工作,並要求被告公司勞保承辦人員暫不加保,其履歷 亦未提及目前在就業輔導中心加保,隱瞞正在支領政府相 關補助之事,依就業保險法第36條,原告隱瞞事實,有使 被告受損害之虞。原告於101 年3 月份實際出勤天數僅12 天,應到14天,缺勤2 天,而被告公司實際支付26,680元 ,已多付薪資9,347 元;原告確實享有福利,獎金領有 10,717元,聚會活動確實為員工舉辦聚會,原告亦有出席 ,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福利金僅有3,736 元,被告支出之 費用超之甚多,僅就原告承認之獎金亦有差額6,981 元, 被告已多付福利金4,631 元。依原告於面試時所談條件, 每月底薪申報17,880元則可節省所得稅23,240元,相較以 4 萬元薪資提撥差額尚賺回7,324 元。原告薪資、勞保投 保金額、福利及申請離職等均為雙方合意,惟事後原告出 爾反爾藉此要求更多,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9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差額、生日禮金、蛋糕等共計54,225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點為:(一)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二)原告上 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
⒈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 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導致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 到阻礙,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發給勞工資 遣費,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 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間終止之事由,被告雖辯 稱係原告違反高鐵公司規定獨自一人進入隧道進行檢修工 作、與同事不合致2 名工作人員離職、未遵守與被告之排 班協議、每日維護報表亂寫、專業技術未達主任職務要求 ,其於101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惟觀諸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 稱與原告不合而離職之2 位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原 因其中1 人為「與主管不合」,惟無從認定與何位主管不 合、是否為原告不當行為所致,另1 人離職原因則為「念 書」,更顯與原告無關,且2 人之申請離職日期均為101 年3 月9 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板勞小調字 第2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第20頁),日期均晚於被告所 稱之101 年2 月間,尚無從作為被告得於101 年2 月間據 以解僱原告之事由;另觀諸被告所提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設施報修申請單(見調字卷第21頁)未見提及原告
,而其所提複訓課程投影片(見調字卷第22頁)亦純屬教 學資料,另被告所提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簽立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8頁)係原告表示願遵守之事項,顯與原告 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詳情無關,被告對其辯 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時間、地點、具體行為 為何,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顯無從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客觀上已難 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續其僱傭關係之 程度,是被告辯稱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係與原告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員工離職 書(見調字卷第23頁)僅可認原告有於101 年3 月20日離 職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被告上開辯 詞亦難憑取。
⒊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要求其離 職一情,審酌被告就兩造終止勞動關係之抗辯內容,被告 係誤引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告工作上 不合其意為由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再參以原告所提離職證 明書(見調字卷第6 頁)上所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亦經被告蓋章同意,應堪認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而原告主張離職 日期為101 年3 月20日一情,核與上開離職證明書、被告 所提原告之員工離職書所載相符(見調字卷第6 、23頁) ,足認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1 年3 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終止。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要求其離職,應給付預告工 資14,000元一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及應給 付預告工資等節。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2,000元,含 主管津貼2,000 元等語,並提出存證內頁明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參酌被告所提之原告員工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知被告每月給付(含以關係企
業良企機電名義匯款)原告未扣除費用之薪資為4 萬元。 被告雖否認原告另得領取主管津貼每月2,000 元一情,惟 查,原告自100 年11月24日起經派至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擔任駐場主任,召開工作會議時 需於現場作業主管欄位簽名等情,據原告提出良企機電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高鐵公司設備檢查表、工具箱安 全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 告亦未否認其派原告擔任駐場主任之事實,且觀諸被告辯 稱員工因與原告不合而離職一節,所提員工離職申請書( 見調字卷第20頁)上係記載與「主管」不合,可知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擔任者為主管職務,而被告前雖未發放主管津 貼予原告,然經原告要求後,已於101 年3 月補發4 個月 主管津貼共計8,000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見調字卷第 4 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雖辯稱駐場主任非領班、 不合於原告新進人員履歷表上註記之「領班42,000元」等 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審酌原告所任職務內容確 為主管職、被告嗣後亦補發主管津貼予原告等情,應堪認 原告職務符合兩造約定應發給主管津貼之情形,而該津貼 係依原告職務特性、內容而按月發給,為工作報酬一部分 ,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堪認原告工資於100 年 11月23日前應每月4 萬元、100 年11月24日起應為每月 42,000元。
⑶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 止,共計6 個月又16天,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於10日前預告,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 2 月曾告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一節, 惟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上開條款,且被告亦未就 其已預告終止契約一情提出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於101 年3 月20日要求其離職等語, 應堪採信。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工資14,000元(計算式: 42,000 元×10/30 =14,000元),應屬可採。 ⒉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 00號函)。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6 個月又16天,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新 制,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之平均工資應為41,300元(計算式:4 萬元×(2 +3/30) +42,000元×(3+27/30)=247,800 元, 247,800 元÷6 =41,300元),依上開規定可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1,243元(計算式:[ 6/12+(16/30×1/12)]× 1/2 ×41,300元=11,24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243元應屬有據,原告資遣費之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⒊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 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必須 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再 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 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就此而言,雇主如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 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 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 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 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退休金提撥差額3,982 元、1,477 元、4,180 元,共計9,639 元(見本院卷第39頁)等節,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證明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要件,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 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故
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一節,即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將其應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其中 3 %由原告薪資中扣除,分別扣除2,146 元、1,690 元, 共應返還原告3,836 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 否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之536 元或563 元為勞工退休 金提撥金額,辯稱係福利金等語,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單 之上開金額扣款名目係記載為福利金(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向其扣款應繳金額3 %用以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36 元, 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得向原告扣取上開福利金數額,則 係被告是否有扣取上開福利金之正當權源問題,然本件原 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扣福利金,應與本院前揭判斷無 影響。
⒋生日禮金及慶生蛋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生日禮金1,000 元、101 年2 月份慶 生蛋糕1,250 元未發給等語,被告則辯稱均已發給,且已 多付福利金等節。查被告提供之福利包含生日禮金1,000 元及2 月份慶生蛋糕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個人福利 金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主張未收到 生日禮金一情,經查,原告生日為2 月份,係其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被告雖辯以已給付原告生日禮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認已付款、付款時間及方式為何;另被告辯稱已 發福利大於向員工收取之福利金,其已多付一節(見本院 卷第56頁),縱令為真,惟福利為公司提供予員工之恩惠 ,本非必須經由員工自行付款始得領取,且被告本得與員 工約定福利之多寡數額,原告薪資中遭扣除之福利金數額 亦係被告自行扣取,然被告既已提出其福利措施之發放細 則辦法、原告個人福利金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足認被告依約應發放生日禮金1,000 元予原告,自無從再 以原告支付之福利金少於其發放之福利為由剋扣不給,而 被告又無法提出已發給原告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 生日禮金1,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 月份慶生蛋糕1,250 元一節,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個人福 利明細表記載,可知慶生活動係應每月份舉辦,並非針對 員工個人生日月份才舉辦及發給,且費用係以總價計算, 應堪認為被告各該月份舉辦慶生活動、購買蛋糕之費用, 而原告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慶生會一情,據其到場陳明( 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開福利既屬被告為員工舉辦活動 之費用,並非用以發放款項給個別員工,即便原告未參加 ,亦難認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1年2月份慶生蛋糕費1,250元一節,即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000元、資遣費 11,243元、生日禮金1,000 元,共計26,24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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