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勝
郭子維
王鵬裕
李信毅
郭文彬
孫繼康
鍾彥彰
林睿騰
李佳勳
楊康生
由昌偉
黃靖騏
闕立宗
梁世俊
李俊傑
蔡顯龍
林子軒
張宇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 年2 月4 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勝、郭子維、王鵬裕、李信毅、郭文彬、孫繼康、鍾彥彰、林睿騰、李佳勳、楊康生、由昌偉、黃靖騏、闕立宗、梁世俊、李俊傑、蔡顯龍、林子軒、張宇舜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4 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車禍後發生口 角,而相互糾眾聚集滋事,經警方命令意圖滋事且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的群眾解散,惟群眾仍不解散並警告制止無效, 且因雙方對峙情勢升高,員警徐宏奇遂對空鳴槍3 槍示警制 止,核被移送人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 害公共秩序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 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審酌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員警徐宏奇之報告,暨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雖於上開時地有意圖滋事,於公共 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惟員警到場 後僅要求被移送人停止鬥毆行為,並未要求被移送人當場解 散,則與前開規定「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