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2年度,10號
TPEM,102,北秩,10,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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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勝
      郭子維
      王鵬裕
      李信毅
      郭文彬
      孫繼康
      鍾彥彰
      林睿騰
      李佳勳
      楊康生
      由昌偉
      黃靖騏
      闕立宗
      梁世俊
      李俊傑
      蔡顯龍
      林子軒
      張宇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 年2 月4 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勝郭子維王鵬裕李信毅郭文彬孫繼康鍾彥彰林睿騰李佳勳楊康生由昌偉黃靖騏闕立宗梁世俊李俊傑蔡顯龍林子軒張宇舜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4 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因車禍後發生口 角,而相互糾眾聚集滋事,經警方命令意圖滋事且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的群眾解散,惟群眾仍不解散並警告制止無效, 且因雙方對峙情勢升高,員警徐宏奇遂對空鳴槍3 槍示警制 止,核被移送人等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 害公共秩序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條第1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 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審酌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員警徐宏奇之報告,暨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雖於上開時地有意圖滋事,於公共 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惟員警到場 後僅要求被移送人停止鬥毆行為,並未要求被移送人當場解 散,則與前開規定「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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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