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9號
TCBA,102,訴,79,2013032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羅中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
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1年5月4日中市經商字第101 0016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5 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向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情 ,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之起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至21頁、第7至12頁及第6頁)。惟原告於102年3月 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止營業部 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件原告之訴因其為部分撤回後 ,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部分,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 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 區○○○道○段○○號A棟5樓,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