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宗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因兵役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台內
訴字第1010336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 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 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 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 、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兵役體位判定事件,不服被告彰化縣政府、國防部及 新北市政府對其函覆,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 告彰化縣政府99年8月3日府民徵字第0990185366號函(本院 卷62-63頁)、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36937 號訴願決定(同卷11-12頁)、被告國防部100年3月17日國醫 保健字第1000002021號函(同卷144頁)及被告新北市政府200 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文(同卷145頁)。其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因錯誤之體檢結果入伍對個人身體造成永久性肢體功 能喪失,且入伍前被告未曾給予體位判定書,使原告無法及 時反應體檢錯誤,原告入伍後雖曾向空軍總部反應體檢錯誤 ,惟空軍總部以錯誤之體檢報告為據,拒絕原告陳情,原告 退伍後繼續向相關單位陳情體檢報告有好幾種版本惟均未獲 具體回應等語。查被告彰化縣政府99年8月3日府民徵字第09 90185366號函,係對於原告陳情其因於83年9月間因車禍受 傷,該府不應將其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判定為乙等體位等情 之答覆;被告國防部100年3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1000002021
號函,係原告陳情國軍醫院對其兵役體、複檢及服役期間未 關心手腕、泌尿器官功能受損等節,所為之答覆;被告新北 市政府200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亦僅就原告陳情徵兵 檢查體位判定疑義所為之答覆,此均屬被告等對原告有關其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疑義之答覆,另被告國防部及新北市 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然渠等與被 告彰化縣政府就本件訴訟標的之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 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得一同被訴,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先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始能提起。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處分即生形式存 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 意旨參照)。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本件原告不 服被告彰化縣政府99年8月3日府民徵字第0990185366號函, 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書中自 承其於99年8月5日收受或知悉該函,惟迄至101年8月16日始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情並不爭執,僅稱其不諳訴願 程序及有時效性之規定等語,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 府該函及訴願決定,顯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訴訟 ,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人民並無法令 上規定之請求權,其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一定之事實行為,或 向非權責機關請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拒絕之意思表示,或 告知其應向權責機關為正確之請求,該拒絕或行政指導自非 行政處分,或對於人民之陳情事項予以答覆,並無發生公法 上之法律效果,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 政處分,均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查,上開被告國防部 100年3月17日國醫保健字第1000002021號函,僅係被告國防 部對原告陳情國軍醫院對其兵役體、複檢及服役期間未關心
手腕、泌尿器官功能受損等情,所為之答覆;另被告新北市 政府2008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回覆文、亦僅係被告新北市政 府就原告陳情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疑義所為之答覆,有如前述 ,該等函文均僅對原告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 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不合;再者, 縱然該等函文為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該部分撤銷訴訟,均 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亦不備其他要件,難認為合法。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且該等情形並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