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2年度,4號
TCBA,102,交上,4,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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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志帆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江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於本案上訴審訴訟進行中,其業務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原審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被上訴人傳 真查覆,其餘係原審主觀推測,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 提出101年10月25日上訴人另案超速遭固定式照像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主張系爭機車車牌在「機動 」中依然可明確辨識,原審判決認定實有疵議存在等語。經 核其所提之101年10月25日另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照片,於原審中並未提出,而於本件上訴中始提出,係 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於上訴中為爭執; 又其所指原審僅主觀推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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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