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大道慈悲濟世黨
代 表 人 王永慶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炳源
訴訟代理人 呂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
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中選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政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張炳源,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始具實體判決要 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既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明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乃因二 者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 ,可避免裁判歧異,並能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必其所提
之行政訴訟不具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之 情形,而得實體判決,始可就其合併之請求予以審判,否則 ,其合併請求將因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一併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前因其推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舉 區登記候選人賴金明於選舉期間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經被告依同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 51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命於99 年2月10日前繳納,否則即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原告於同月 15日受送達後雖未提起行政爭訟,但亦未遵期繳納,被告再 以101年5月17日苗縣選四字第1013450020號函(下稱系爭函 )促其於101年6月1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賠償 360,000,000元等情,有卷附中央選舉委會98年12月1日中選 法字第0983500249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第7屆立法委 員選舉區域、原住民候選人政黨推薦書(見本院卷第38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 至29頁)、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53頁)、系爭函(見本院 卷第56頁)、原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102年 2月21日準備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予認定 。
五、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係99年1月1 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系爭函僅具催促原 告應遵期繳納500,000元罰款之性質,並非重新為裁處,自 非行政處分,而該裁罰處分因原告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 起訴願,已生形式存續力,無從再提起合法之行政爭訟,核 諸前開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 不合。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360,000,000元部分,因其 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