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63號
TCBA,101,訴,463,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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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吳子昌
 吳子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莊昆斌
參 加 人 劉文慶
 劉文徹
 劉文信
 劉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慶劉文徹劉文信劉文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就其與參加人共有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563、564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發給既 成道路證明,經被告以101年3月13日府授建養字第10100350 74號函復以:「……二、本案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17號判決略以:『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三項要件:(一)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 當之。該院於98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前方 放置攤位並有鐵鍊圍籬,目前無人通行,其上有雜草及堆置 部分廢棄物,該土地並非有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及公眾通行之 情形』,爰此,旨揭地號土地非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現 有巷道(隨函檢附判決書一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並主張:(一)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日經臺中縣大甲鎮戶政 事務所整編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巷,並設置路燈及電線 杆,訴願人即確信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在未依法定程序廢 止系爭道路前,系爭土地當然為既成道路而可供通行,故已



有信賴基礎、信賴事實及信賴利益。(二)臺中地方法院81 年訴字第1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更(一 )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973、2974號判決 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不准分割,已生既判力。(三 )大甲戶政、臺中縣政府、法院、公所等機關先後認定系爭 土地為既成道路,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發給既成巷道證 明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系爭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為參加 人與原告吳子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三分之二與三分之 一;另系爭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號土地,則為參 加人所共有(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屬既成道路,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系爭兩筆土地是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並 核發證明書,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 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3次準備 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 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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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