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6年度,13號
TPEV,106,北建簡,1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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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范勝賢即南陽角鋼行
被   告 博特藝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中重型物料架(下稱系爭工作物 ),並委由原告安裝,約定工程貨款新臺幣(下同)193,20 0元,並於民國105年7月4日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原告已依約於同年月25日交貨施工完成,並經被告之業主 簽收,然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3,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105年度 辦公空間整修及搬遷工程,故將該工程之檔案室置物鐵架( 含防震連桿)共16組委由原告施作,然原告確認總金額後, 遲遲無法提出完成組裝時間表,使本件工程逾期完工,向業 主辦理驗收時,亦未依驗收缺失及要求改善,而有置物鐵架 底部未加強固定於地面、鐵架上方未做防震連桿固定於牆壁 之缺失,導致被告另行派工處理,就系爭工作物之缺失改善 共需1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 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未依約施作等 語,然上開約定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定有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內容為被告 委由原告施工、安裝系爭工作物,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查 ,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已完工等情,有被告業主所簽收之系爭 估價單、系爭工作物之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 符實。復查,系爭估價單中約定系爭工作物之名稱為倉儲架 ,預計施工日期欄位為空白,施工品名規格內容為中重型物 料架,不用木板,且就各項之內容及數量均有約定,備註欄 並記載「中間補強2支」,下方亦有工作物之示意圖,該估 價單所載開立日期為105年7月13日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則依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均未就 完工日期、底部應加強固定於地面、鐵架上方應做防震連桿 固定於牆壁為約定,本院併審酌系爭工作物之性質及完成之 程度,縱未施以被告所稱補強工程亦非難以使用,且就系爭 工作物補強之位置、數量均已明文約定於系爭估價單之備註 欄明確,倘確有如被告所辯置物鐵架底部加強固定於地面、 上方應施作做防震連桿固定於牆壁之約定,然竟未併同明文 記載於系爭估價單中,亦與常情有違,復經本院闡明後(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就 工期、將鐵架底部固定於地面並施作防震連桿為約定,亦未 就曾催告原告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未依上開約定施作而有瑕疵等



語為可採。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估價單之內容,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工程款193,200元 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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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特藝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