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16號
TCBA,101,訴,316,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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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美瑤
原 告 王陳摘
原 告 王志成
原 告 王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74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338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王秋猛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 死亡,原告於98年2月18日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5, 876,832元,另經被告(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所屬竹山稽徵所查獲漏報被繼承人存款、投資、死亡前二年 內贈與及其他財產合計15,071,753元,乃核定遺產總額60,9 48,585元,遺產淨額46,248,585元,應納稅額12,816,024元 ,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5,095,970元,處0.8倍罰鍰4,076,77 6元。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遺產總額-死亡前二 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代繳保費-國泰保本 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及罰鍰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 減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 )950,000元及罰鍰311,6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7470號訴願決定 書雖曾送達王陳摘王志成王志清。但迄今未送達原告王 美瑤。雖財政部101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0530號函, 依訴願法第23條「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 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之規定,函請原告選出1人至3人為訴願代表人,但該函



並未送達到原告王美瑤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 7之住所,故該函對原告王美瑤不生效力,又財政部101年4 月26日台財字第10100037470號訴願決定書又未對原告王美 瑤為送達,原告王美瑤尚未收到該訴願決定書,原告王陳摘 復未將該訴願決定書轉給原告王美瑤,原告王美瑤得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101年8月30日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01年8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一字第1010004008號函應 補繳稅額及罰鍰更正單,始知該訴願決定遭駁回,故提起行 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訖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本件原告王美瑤提起撤銷訴訟,對其他原告 王陳摘王志成王志清均有利益,故應由原告王美瑤、王 陳摘王志成王志清提起必要共同訴訟。
㈢原告王陳摘之配偶王秋猛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於98年 2月18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中山段885-15地號及埔頭段46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全部) ,遺產價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且 未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經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 檢附承諾書及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影本,主張上開2筆土地 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及80年4月22日分別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佔持分 74.415 分之25及2分之1,土地遺產價額6,461,522元及 2,723,350元,被繼承人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等。 ㈣系爭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及80年4月22日分別 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買,被繼承人 佔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因此,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 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50元,被繼承人應返渠等購 買之土地持分等。
王陳摘於96年4月17日至12月13日以11筆之現金存入,合計 5,150,000元及匯款存入950,000元合計6,100,000元返還其 自96年2月17日至9月23日代被繼承人領取之11筆匯款現金4, 800,000元及代繳保費1,380,424元(96及97年之保費各690, 212元)合計6,180,424元,不足80,424元另以現金返還被繼 承人,復查不應僅追減950,000元。
㈥遺產總額-土地:
⒈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王 秋猛及王志成於78年4月15日共同承買,每坪79,000元, 總價5,878,785元,由王志成拿出1,975,000元交給王秋猛 共承買,王秋猛僅出資3,903,785元,此有共同承買土地 契約書可證。因此王秋猛所占土地持分僅5,978,785分之



3,903,785(即74.415分之49.415)並非全部。因此本宗 土地,其遺產價值為6,461,522元。
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是被繼承人王秋猛王志清余美娜於84年4月22日出資共同購買。由王秋 猛出資2分之1,王志清余美娜出資2分之1,此有王秋猛 出具之承諾書及辦理過戶代書陳靜慧可以作證,因此該筆 土地王秋猛僅佔2分之1,其遺產價值為2,723,350元。 ⒊王志清年輕時即經營挖土機,王志成年輕時即經營農藥行 ,並非沒有資力購買土地,此有名片及證人陳黃金花證詞 可證
⒋證人陳靜慧出庭證稱:證人:我十多年前有擔任代書,我 從78年1月我先生過世之後開始擔任代書,做到十多年前 ,我兒子回來接任代書,我就沒有當代書了,我們的代書 事務所叫做吉田代書事務所。法官:本件的原告的買賣承 諾書、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提示原處分卷第225-226頁 )是證人所書寫?證人: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只是代筆, 依照委託人他們的意思寫的。法官: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是 你代辦過戶?證人:沒有印象,我記性沒那麼好。法官: 請你看清楚地號(提示原告提供的契約書原本,閱後契約 書原本發還原告)。證人:內容我是看他們提供的權狀寫 的。法官:有無代辦登記事項?證人:不太記得了。法官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所書寫?原告訴代:提出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二份,(提示證人原 本與影本,閱後發還原本於原告訴代收執,影本附卷)。 證人:原告提出的這兩份中,沒有簽名的部分是我先生寫 的,有簽名的部分是我寫的沒有錯。78年之前,當時我在 公所任職,我不管我先生代書的業務,後來我先生過世我 才擔任代書。法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你書立,不是由 你代辦?證人:我忘記了。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寫的。法官 :80年3月23日的買賣承諾書是你寫的?買賣契約書時間 不同?(提示)證人:可能是事後寫的,是他們叫我如何 寫,我就依照他們的意思寫,他們拿何人的印章來,我就 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及蓋用印章。法官:系爭不動產的買賣 價金如何交付?證人:我不知道,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寫的 。法官:78年4月15日那一份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你有簽 名?當時你先生已經過世?證人:我先生是78年1月份死 亡。法官:77年的契約書你先生書寫?上面也沒有簽名? 證人:我不知道,我先生叫曾吉田,78年4月份那份共同 承買土地契約書是我寫的,但不知價金如何交付。法官: 你有代收價金?經手價款?證人:若買賣雙方來我們事務



所,價金是他們自己當面交付,我不經手錢。法官:系爭 原告及繼承人王志清夫婦他們當時有來你的事務所?證人 :我不認識王志清。法官:是王秋猛的兒子、媳婦,你沒 有替他們代辨登記?證人:我不知道,我依照委託人他們 的意思代筆而已。原告訴代:請問證人,依你擔任代書的 經驗,委託人說要寫何內容你就照他們的意思寫?證人: 是,我只是依照當事人意思書寫。原告訴代:此兩件土地 買賣契約,當時王秋猛先生有無說是他兒子出錢買的?還 只是你沒有看到而已?證人:王秋猛他沒有這樣說。原告 訴代:你有無問王秋猛為什麼要寫這樣的內容?證人:沒 有,他說要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原告訴代:寫契約書的 時候王志清王志成二位有在場否?證人:我忘記了,太 久了。原告訴代:內容是依照王秋猛先生的意思寫的?證 人:是。原告訴代:系爭契約內容土地有多少坪?每坪多 少錢出多少錢都是王秋猛的意思?證人:是。原告訴代: 王秋猛叫你寫的時候他的精神正常否?證人:應該正常, 我不是醫生,我不知道。足證王秋猛確實有把買土地的過 程,請證人書寫買賣契約,可見王志成王志清余美娜 有出資合購上開土地。
㈦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互助會標會、代繳保費) ⒈互助會標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秋猛生前參加由賈惠安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96年間雖曾由王陳摘代領標會匯款 4,800,000元,但該匯款係由王陳摘基於代理人之意思代 領,而交給王秋猛,其會款4,800,000元所有權,是屬於 王秋猛所有,王秋猛王陳摘間並無贈與之合意。因此該 4,800,000元不應列入夫妻贈與,並計入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之贈與。次查王秋猛生前罹患肝癌多年,並且多次 到中國大陸醫治,花費大筆的醫藥費,也多由該互助會標 會來支應,故該4,800,000元雖由王陳摘親領,但也是以 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所有權仍應歸王秋猛所有,不應計入 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而算入遺產總額。
⒉代繳保險費:被繼承人王秋猛雖曾於96年1月10日、97年1 月10日各開立支票690,21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代繳配偶應 付96、97年度保本101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 此乃因業務員黃金花王秋猛說:保費可以開長期支票來 繳。因王陳摘沒有支票,所以由王秋猛名下的支票代繳保 費。但王陳摘有都返還該二筆代墊保費,故該二筆代墊保 費不應計入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⒊以上互助會及保險費,王陳摘分別於96年4月17日、5月7



日、5月16日、7月9日、7月30日、9月3日、9月14日、10 月9日以現金存入70萬元、80萬元、50萬元、90萬元、95 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515萬元,乃是王 陳摘代理領到標會款及返還代墊保費之款項(因王秋猛死 亡前罹肝癌已無任何收入),均應自代領互助會款4,800, 000+代墊保費1,380,424元中扣除5,150,000元,不足80, 424元乃以現金返還。
⒋故代收之互助會款4,800,000元及代墊保費1,380,424元均 不應算是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而計入遺產總額。
⒌另由王秋猛之支票代繳國泰、新光保費部分,被保險人王 志成國泰祥福101終身壽險、國泰安和住院醫療險終身壽 險,這二張保單97年5月30日以前要保人為王秋猛,故由 王秋猛繳納保費。被保險人王志清國泰祥福101終身壽險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險終身壽險97年4月25日以前要保人 為王秋猛,故由王秋猛繳納保費。再查王秋猛之支票代王 志成、王志清為要保人之保費,王志成王志清也都有透 過黃金花拿現金給王秋猛,因此不應計入贈與。 ⒍證人陳黃金花證稱:證人:我自從72年起就任職國泰人壽 公司的保險業務員。法官:本件被繼承人繳交保險費的情 況為何?證人:我是保險業務員,我與他家很熟識,他們 對我很照顧,他知道我家庭情況,所以我常常去他家招攬 保險,他也有購買我們公司的保險單。法官:他購買的保 險契約詳情為何?證人:王秋猛他本人只有一本保險,是 終生壽險,沒有儲蓄保,他一年大約繳交幾萬元的保費。 法官:王秋猛一年的保費到底繳交多少?證人:大約十多 萬元。年繳。法官:如何繳費?證人:是借用王秋猛開票 來繳交保險費。法官:你說的是何人的保險費?本件爭執 的是王志清等繼承人的保險費,如果不是王秋猛的保險費 ,怎麼會由王秋猛開票支付?證人:他因為生病他有去大 陸開刀,但是情況沒有很好,他不時會昏倒,很嚴重,所 以叫我去改去向他兒子收費,他兒子說借王秋猛的支票來 繳納保險費,所以還是由王秋猛開票繳。法官:你要說的 是被保險人為何人?要保人是誰?證人:我要說的是被保 險人王志清王志成的保險契約。我本來是向兒子收保險 費王志清王志成王秋猛沒有保險,因為他買的他本人的 保險早就繳費期滿到期,因為他大約83年買10年期繳費的 保險,就93年就到期,他兒子約90年左右以後才開始買保 險,因為他父親王秋猛說他兒子沒有保險不好,才說要我 去找他兒子買保險,因為我們保險公司有規定要保人有五 個人可以適用團體彙整費率,可以減收2%的保險費,所以



他們家就用王秋猛擔任要保人,算團體優惠,可以省錢。 法官:保險費用應該是由要保人王秋猛繳交?證人:兒子 叫我去找王秋猛借票繳交保費,所以他兒子確實有還錢, 之後我再去收保費,王秋猛都有再借票給繳交保費,所以 確實他兒子都有付費沒有錯。法官:原告王陳摘也有買保 險?證人:她自己保險的說萬一生病住院才有保障,她購 買的是保本的保險。法官:她是何時繳交?證人:她的保 費期間也是十年期,都已經期滿了。詳細的時間我忘了。 法官:保費是向何人收?證人:是向王秋猛收,因為他們 家共有五個人,所以保費可以減少,尚包含另一個女兒。 所以要保人都是以王秋猛,是為了省保費。我每次去收票 ,都有收到票,所以他們都有付款給王秋猛。法官:王陳 摘有在做生意?證人:是,她在賣農藥。法官:你怎麼知 道他們有付款給王秋猛?證人:我常常去他家坐,他會說 給我聽。法官:要保人是王秋猛怎麼需要家人付款?證人 :要保人是為了匯繳件,才以王秋猛當要保人,但是保險 費還是個人要負擔,但是借王秋猛的票來繳交。被告訴代 :本來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後來才改要保人,是因為他常 常生病才改其他人為要保人?—開始以前是向王秋猛收款 ?證人:是,一開始就都是向王秋猛收票據(繳交保險費 ),後來改他兒子等人為要保人後,票款都是他們兒子他 們會去存款。被告訴代:你怎麼知道他兒子有沒有將錢還 給王秋猛?這是他們自己的事?我有問王秋猛王秋猛這 樣說的。原告訴代:請問王志成他的工作為何?王志清工 作為何?證人:王志成他有開過農藥行,也賣米、賣花、 賣檳榔,也擔任保險公司的業務。王志清當兵回來後就開 挖土機為業。也幫父親載送米。原告訴代:你招攬他家的 保險費都是年繳?證人:是。原告訴代:因此才印象深刻 ?證人:是。一年一次繳費保費會比較便宜。原告訴代: 沒有其他問題。被告訴代:王志成有開農藥行?證人:王 秋猛他們原來就開農藥行,後來王志成自己也開農藥行。 被告訴代:請求再問證人:你剛剛說原告王志成他們有開 兩家農藥店?是他父親在世的時候就開還是後來才開?是 後來才又成立一家?證人:當初王志成是協助他父親賣, 後來才又開一家農藥行,後來才他們自己開。可見上開保 險契約之保費,都是先開立王秋猛的支票給保險公司,支 票到期時,再由各要保人將現金拿給王秋猛去軋票,故實 際上保險費是由各要保人支付的。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遺產總 額超過45,876,832元、課稅淨額超過34,075,803元、遺產稅



應繳納超過8,661,520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遺產總額-土地:
⒈被繼承人王秋猛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於98年2月18 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竹山鎮○○段88 5-15地號及埔頭段46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全部),遺產 價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並未 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經原查查核後如申報數核定。原告 檢附承諾書及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影本,復查主張上開2 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及80年4月22日分別與其 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 佔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土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 522元及2,723,350元,被繼承人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系爭南投縣竹山鎮○○段 885-15地號及埔頭段467地號等2筆土地(持分全部)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係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原查 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該等土地之持分、面積及公告土地現 值,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 5,177,230元並無不合。次查,經被告於100年7月18日及9 月1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69號及第10000455 05號函請原告提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王志成王志清、子 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出資購地 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王陳摘僅出具與復查主張相同 內容之補充說明書,並未提示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資金之相 關佐證資料。另查原告檢附之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影本記 載,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 公尺,即74.415坪)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王志成於78年4 月15日雙方議定共同出資購買,由被繼承人出面承買並登 記於其名下,王志成出資1,975,000元購買土地持分25坪 。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7年12月1日向訴外 人林錕玉購入之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面 積34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78年3月21日因辦理分割乃增 加885-15地號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則被繼承人所 遺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繼承人 所有,該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所載顯與登記事實未合,尚難 採據;又查渠等檢附之承諾書影本,為被繼承人於80年4 月28日單方書立,僅記載其於80年4月22日與王志清及余 美娜(王志清之配偶)共同出資承買南投縣竹山鎮○○段 ○○○○號土地,由被繼承人持分2分之1,惟未記載購買價 金及雙方出資及付款情形,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不足



採據。綜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本件原告既未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之具體證據供核,渠等主張被繼承人應返還土地持分等 語核無可採,自難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渠等有返還土地持 分之未償債務存在。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 總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且未核 定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及80年4 月22日分別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 購買,被繼承人佔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因此,被 繼承人之土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50元, 被繼承人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云云。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仍未檢附足 資證明原告王志成王志清余美娜有共同出資購地之具 體事證,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㈡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 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 ⒈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各開立支票690,21 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壽,代繳配偶應付96及97年 度保本101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核屬夫妻贈 與。又經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有參加訴外人賈惠安為會首之 民間互助會,96年間部分標會會款4,800,000元係由被繼 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王陳摘親領,因其配偶無法交代資金流 向,原查乃核定夫妻贈與。是原查以上開夫妻贈與雖不計 入各該年度之贈與總額,依前揭規定,核屬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之贈與,乃分別併計遺產總額。原告檢附被繼承 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復查主張王陳摘以現金6,100, 000元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扣除代領之標會款4,800,0 00萬元及代繳2筆保費690,212元計1,380,424元,合計6,1 80,424元,不足80,424元以現金返還云云。經被告復查決 定略以,經查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各開 立支票690,21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壽,以代繳配 偶應付96及97年度保本101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保險等 保單之保險費,有支票、要保書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狀 況一覽表等資料可稽。次查,被繼承人生前參加民間互助



會,所得部分標會會款係其配偶王陳摘於96年2月17日、4 月21日、7月22日、8月20日、9月17日、5月11日、6月25 日、7月11日、8月3日、9月5日及28日,現金領取30萬元 、35萬元、30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480萬元,有會員 親領標會會款收據及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可稽。又依原告 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渠等書面條列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存 入紀錄:96年4月17日、5月7日、5月16日、7月9日、7 月 30日、9月3日、9月14日、10月9日以現金存入70萬、80 萬、50萬、90萬、95萬、50萬、30萬、50萬合計515萬元 ,核與王陳摘領取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顯有未合,且經被 告於100年7月18日及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6 9號及第1000045505號函請原告提示王陳摘提領上開現金 之提領事證資料,均未提示,且被繼承人生前係經營興農 農藥行,營業收入大部分以現金為主,有王陳摘99年4月2 3日談話筆錄可稽,是該等被繼承人帳戶所列之現金存入 款項合計515萬元,尚難認屬係配偶王陳摘以所有資金存 入。惟配偶王陳摘於96年12月13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匯款95萬元至被繼承人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有取款憑 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配偶返還被繼 承人所為之贈與,尚屬可採。綜上,原核定遺產總額-死 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480萬元復 查後乃予追減95萬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王陳摘於96年4月17日至12月13日以11筆之現金 存入合計5,150,000元及匯款存入950,000元合計6,100,00 0元返還其自96年2月17日至9月23日代被繼承人領取之11 筆會款現金4,800,000元及代繳保費1,380,424元(96及97 年之保費各690,212元)合計6,180,424元,不足80,424元 另以現金返還被繼承人,復查不應僅追減950,000元云云 。
⒊經查原告檢附被繼承人帳戶自96年4月17日至10月9日(原 告誤植96年12月13日)之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 表及現金存款憑條記載現金存入合計5,150,000元之存入 時間與王陳摘領取標會款之時間及金額,顯有未合,且經 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王陳摘提領上開現金之提領事證資料, 亦未提示,又被繼承人生前係經營興農農藥行,營業收入 大部分以現金為主,有王陳摘99年4月23日談話筆錄可稽 ,尚難認屬係王陳摘以其所有資金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原 告主張該被繼承人帳戶之現金存入款項合計5,150,000元



係配偶王陳摘返還等語,並無新事證,委不足採。是原核 定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 款)4,800,000元,復查准予追減950,000元,重行核定3, 850,000元,至原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 (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合計1,3 80,424元(96及97年之保費各690,212元)並無不合,請 續予維持。
㈢罰鍰:
⒈原告於98年2月1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被繼承人存款 3,478元、投資3,000元、死亡前二年內贈與14,065,275 元及其他財產1,000,000元,合計15,071,753元,經被告 按所漏稅額5,095,970元,處0.8倍罰鍰4,076,776元。原 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按 我國遺產稅係採申報核定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其法定義務之完成 與否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通知即已 存在。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有遺產稅申報書、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存款交易明細及談話筆錄等事證資料可 稽,縱非故意,仍難卸過失漏報之責任,依首揭規定,即 應受處罰。惟原核定系爭遺產總額-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 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款)既經追減950,000元已如前述 ,重行核算漏稅額4,706,470元,處0.8倍罰鍰3,765,176 元,原處罰鍰4,076,776元復查後乃予追減311,600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 駁回。
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持與本稅相同之理由提起訴訟。 ⒊原告併同本稅提起訴願,經查渠等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 論述如前,原告等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 委不足採。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核定遺產稅額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 ?經查:
㈠有關遺產總額-土地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 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 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 在內。」、「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 確實之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王陳摘之配偶王秋猛於97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 於98年2月18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及埔頭段467地號等2筆土地( 持分全部),遺產價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 ,177,230元,且未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經被告初查依申 報數核定。嗣原告檢附承諾書及共同承買土地契約書影本 ,申請復查主張,上開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 及80年4月22日分別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 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占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 土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50元,被繼承人 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等,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坐 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及埔頭段467地號等2筆 土地(持分全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登記為其所有,有 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原核定以該等土地之持分、 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核定遺產總額9,730,530元及5 ,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並無不合。另被告於100年7 月18日及9月19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31169號及 第1000 045505號函,請原告提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王志 成及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出資購地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核。原告王陳摘僅出具 與復查主張相同內容之補充說明書,並未提示買賣契約書 及買賣資金之相關佐證資料。又原告檢附之共同承買土地 契約書影本記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15地號土 地(面積246平方公尺,即74.415坪)係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王志成於78年4月15日雙方議定共同出資購買,由被繼 承人出面承買並登記於其名下,王志成出資1,975,000元 購買土地持分25坪。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於77 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林錕玉購入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該土地於78年3 月21日即因辦理分割乃增加885-15地號土地(面積246平 方公尺),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885- 1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被繼承人所有,該共同承買土地契約 所載顯與登記事實未合,尚難採信;又渠等檢附之承諾書 影本,為被繼承人於80年4月28日單方所書立,僅記載其 於80年4月22日與王志清余美娜王志清之配偶)共同



出資承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號土地,由被繼 承人持分2分之1,惟未記載購買價金及雙方出資及付款情 形,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亦不足採據。而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未 能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具體證據供核, 渠等主張被繼承人應返還土地持分等語,核無可採,自難 謂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渠等有返還土地持分之未償債務存在 。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總額9,730,530 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且未核定未償債務 扣除額,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 3.原告起訴時仍執系爭2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於78年4月15日及 80年4月22日分別與其子王志成王志清、子媳余美娜共 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占持分74.415分之25及2分之1,因 此,被繼承人之土地遺產價額應為6,461,522元及2,723,3 50元,被繼承人應返渠等購買之土地持分等陳詞而為主張 。然查原告所檢附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僅記載 被繼承人與訴外人之土地買賣內容及收付款紀錄,並無原 告王志成王志清余美娜出資或付款之資金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更行政法 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難認原告所為主張 屬實。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所主張王志成王志清余美娜 出資或付款之資金具體事證供核,核定系爭土地之遺產總 額9,730,530元及5,446,700元合計15,177,230元,且未核 定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㈡有關遺產總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互助會親領標會匯 款;代繳保費-國泰保本101及金滿意養老保險)部分: 1.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被繼承人死亡前 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 、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2.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各開立 支票690,21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泰人壽,代繳配偶應 付96及97年度保本101終身壽險及金滿意養老之保險費, 核屬夫妻贈與;又被告查得被繼承人生前有參加訴外人賈



惠安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96年間部分標會會款4,800,00 0元係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王陳摘所領取,因原告王 陳摘無法交代該資金之流向,乃核定係夫妻贈與,以上開 夫妻贈與雖不計入各該年度之贈與總額,核屬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內之贈與,乃分別併計遺產總額。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檢附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主張原告王 陳摘以現金6,10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扣除代 領之標會款4,800,000萬元及代繳2筆保費690,212元計1,3 80,424元,合計6,180,424元,不足80,424元以現金返還 等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0日及 97年1月10日各開立支票690,212元合計1,380,424元予國 泰人壽,以代繳配偶應付96及97年度保本101終身壽險及 金滿意養老保險等保單之保險費,有支票(見原處分卷第 120頁至第122頁)、要保書(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19 頁)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資料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122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次被繼承人生前參 加民間互助會,所得部分標會會款係其配偶王陳摘於96年 2月17日、4月21日、7月22日、8月20日、9月17日、5 月 11日、6月25日、7月11日、8月3日、9月5日及28日,現金 領取30萬元、35萬元、30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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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