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6年度,272號
SSEV,106,新小,2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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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麥碧玉
      李國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27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任婉筠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麥碧玉李國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麥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任婉筠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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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