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華正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八九二號、第一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陳俊彥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陳俊彥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正晴公司)桃園廠經理,為正晴公司之從業人員,丙○○經由乙○○媒介自民國 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聘僱GUYEN VAN DUONG、NGUYEN TH I DUONG二人從事包裝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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