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賴鴻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京暉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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