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71號
TCEV,102,中簡,71,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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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偉琦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兼上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 
被   告 趙雅惠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於起訴狀已列為原告,即於訴狀送達前已為原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並無訴之變更追加 ,兩造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之主張,均屬贅載,合先 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家綠寶社區」同棟住 戶(17C、19E),雙方本無往來。詎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5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不由分白、臉朝 原告甲○○母子3人不停怒罵「賤女人」、「肖查某」等不 堪言語,原告甲○○對被告說再罵就錄音,其稱沒在怕,並 重複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418號)聲請簡易判決,業經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千元,顯然對於同時同地之原告甲○○、原告林○○等 人之名譽及自由人格法益予以侵害,其不堪言詞具有惡意針 對性,已造成原告甲○○及子女3人心靈嚴重受創;原告林 ○○經檢察官問「你媽媽說再罵要錄音時,被告還有沒有繼 續罵?」、「罵什麼?」,哽咽了一下,小聲說「肖查某」 ,說完眼淚也掉了下來,創傷至今無法平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



示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緣本件係因被告之弟趙振義等人於100年4月25日到被告家中 作客後,在大樓電梯管委會佈告欄之報紙上無故書寫「17C 請自重」、「去死」等文字(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引來住戶議論,原告於社區會議提出門 禁安全之議題,5月底對被告弟弟依法提告,被告伺機找原 告麻煩及報復,約只隔半個月衍生被告動手推小孩,拒絕讓 原告和小孩搭電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判決確 定),因原告告她強制案,被告懷恨在心,也是只隔半個月 衍生本案「公然侮辱」。且本件公然侮辱是被告隔天惡人先 告狀去提告,並沒憑沒據謊稱5月20日原告有去罵她,可見 被告才是好訟成性,其處心積慮要醜化、誣賴原告,這一年 來造成原告疲於應付、身心俱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甲○○當日刻意由後棟電梯搭至地下室2樓,確認被告 汽車停放在停車位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其子女至機 車停車位附近,見被告自前棟電梯走出前,即按下手機錄音 ,並自後緊隨、追逐及激怒被告,俟被告回罵後即予錄音。 被告當時未注意原告甲○○及其子女在機車停車區,係聽到 原告辱罵始在行進間回頭對罵,該自衛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被告並無使不特定之第三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故意,原告 二名子女並未聽聞兩造之對話,拍攝時間(當日下午1時40 分19秒起至42分4秒止),依原告甲○○之子女二人所處位 置與角度,該2人所為證述自不可採。民事法院應本於自由 心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
㈡伊居住社區十幾年,曾任三屆管委會委員。原告甲○○在95 、96年間起陸續半夜製造巨大聲響擾鄰。被告之弟趙振義於 100年4月25日偕同母親家人探訪被告,同日晚上9時22分許 搭電梯下樓時,見電梯內公布欄上100年3月24日聯合報,刊 載社區住戶噪音遭法院判決賠償,因曾聽聞17C住戶之事績 ,即寫「17C請自重(律)剎」、「去死」等文字,原告甲○ ○在100年5月16日管委會會議到場要被告負責,被告未為回 應。嗣後有住戶反應17C住戶仍製造噪音,被告為第15屆管 委會財務委員,在6月份管委會例會建議將前揭報導長期張 貼公告,經決議通過,致原告甲○○心生不滿。原告甲○○ 審理期間不願和解,以社區地下室2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惡



意向被告任職之審計處檢舉被告中午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 導致任職機關追加註記100年度曠職3小時。兩造間之對罵並 不具備公然之要件,且係原告之故意挑釁所致,被告並無故 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名譽 等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賤女人」、「肖查某」 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甲○○乙事,僅抗辯係遭原告甲○○挑 釁在先,2人係對罵、原告甲○○事先預謀而予錄音等語, 無非僅自行於監視畫面之翻拍影像、加註說明文字,並無提 出其他相符之事證,難以輕信。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經上述 判決處罰金4千元確定。而按民法上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僅 需其所為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 之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 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認原告甲○○人格地位或社 會評價已遭貶損,自屬侵害原告甲○○名譽權之情形。又被 告所發言詞顯係針對原告甲○○而來,則原告林○○縱在上 述時地聽聞該言詞,尚難認原告林○○有何名譽權、人格權 受損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甲○○因被告上 述不堪言詞,其名譽權受侵害,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甲○○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上述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而原告林○○之名譽權、人格權並無受損情形,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從准許。爰審酌原告甲○○與 被告為鄰居關係,原無來往,被告因不滿原告甲○○前對其 弟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積怨在心,本事件發生前約數 週前,被告曾因強按關門鍵、阻擋原告甲○○母子搭乘同一



部電梯,茲再於社區同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不特定人得出 入之公開場合,當著原告甲○○年幼之子女面前,以上開不 堪言語侮辱原告甲○○之加害情節及所受損害,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併此敘明。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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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