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李守正
曾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曾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李守正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與綽號「阿嘉」之高慶嘉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李守正先於民國100 年1月間某日,與原告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 品,並要求原告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 峰」之被告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而指示司機劉宸誌於100年1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 機油(R68-200L)6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F40-200L) 6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 稱「江富峰」之被告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被告曾三 則交付以星臣公司及被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發票日為100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5,4 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予原告之司機劉宸誌,用 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 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原告 共遭詐騙損失135,450元。嗣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李守正有期徒刑6月,被告曾三有期徒刑3月在案,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5, 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李守正則以:其有誠意賠償,但現在監服刑無力支付等 語,被告曾三則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有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守正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另被告 曾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對此坦承不諱;並被告 二人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以上開刑事判決處 被告李守正有期徒刑6月,被告曾三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 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第2024號詐欺等案 卷核閱屬實,被告曾三辯稱其未參與該案犯罪等語,顯非可 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構思犯罪,而 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遭騙而交付價值 135,450元予其等,亦即受有135,45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條 文,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曾三自102年 2月26日起、被告李守正自10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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