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405號
TCEV,102,中簡,405,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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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賴育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萍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30日 ,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526,644元,支票號碼:PT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屢經催討,皆不置 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6,6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526,64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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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