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14號
TCEV,102,中簡,314,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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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楷文
被   告 陳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水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水葉公司 )轉承攬彰化縣草港國小北棟老舊教室之牆面細部施作工程 ,復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 2,452 元,伊已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現尚欠工程款19萬 2,452 元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轉承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9萬2,452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附有水葉公司工地主任謝宗政簽名之結算清單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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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