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謝順裕
謝欣頴
陳美玲 (應送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順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對被告謝 順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 103770號)。原告查詢其不動產異動,詎料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已於9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美玲,嗣被 告陳美玲再移轉予另一被告謝欣頴,並於98年9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應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 之訂立,故被告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縱認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 實有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謝順 裕、陳美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4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無效。(2)確認被告陳美玲、謝欣頴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無效。(3)被告謝欣頴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98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順裕名下所有。備位聲明: (1)被告謝順裕、陳美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 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美玲、謝欣頴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謝 欣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8年9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 順裕名下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需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 護其權利之必要;如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為敗訴之判決 。
(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年1月18日由被告謝欣頴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衣采,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證。
(三)而本院已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予原告,但原告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 實予以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亦即,原告即使 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訴外人徐 衣采;故附表之不動產不能再回復登記為被告謝順裕所有 ,原告亦無法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求償。(四)綜上所述,於本案中,原告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 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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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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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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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西屯區 │上石碑│1817│1,954 │30,000之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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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建物門牌│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落 │ ├────┬────┤範圍│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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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台中市│臺中市西│第5層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 │
│ │西屯區│屯區弘孝│101.36㎡│12.79㎡ │ │上石碑段2667建號│
│ │上石碑│路45巷31│總面積 │ │ │面積:366.2㎡ │
│ │段1817│號5樓 │101.36㎡│ │ │權利範圍: │
│ │地號 │ │ │ │ │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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